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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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相類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 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本案多達12名被害人為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且本案甫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宣判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刑度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