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侵訴-168-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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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AD000-A1131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自後方強行摟A女腰部,並A女受驚嚇跌坐地面時,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將手伸進A女裙子隔著內褲抓摸A女之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22至2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搜索照片、扣得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外套照片、現場及被告犯案之GOOGLE位置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26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0至31、32至33頁反面、41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重複犯本件同類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趁被害人獨自一人之際,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能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損害(見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防風薄外套1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作為被告日常穿著之用,縱被告於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係上開扣案衣物,亦難認該等衣物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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