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侵訴-17-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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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為網友,甲○○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為由,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5樓113號房(下稱美麗海旅館)內見面。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予A女吸食,嗣A女吸食後,意識模糊,甲○○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吸食該不明煙霧後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向其父親即代號AD000-A112071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B男)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告訴人A女相約 在美麗海旅館碰面,並提供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其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間,我跟交 友軟體認識、暱稱為「東尼」的網友(即被告)見面,先前跟他聊天一週左右,他知道我有異位性皮膚炎,說他有治療的藥物可以改善異位性皮膚炎,被告說他是賣醫療設備的老闆,有認識醫生,及傳他跟醫生的對話擷圖給我、給我看藥的研究文章,說我可以試試看,就算沒用也不會有其他副作用。我原本想找捷絲旅旅館約下午時間碰面,但被告說約之前要不去唱歌,並說治療需要8小時,要一個空間,之後被告就指定美麗海旅館,他說因為是第一次約,避免我緊張及怕我擔心若他先進房的話,會動手腳,要求我先抵達櫃檯繳錢、先進房間,當天我是晚上9點先進入該房間,被告則是晚間9點53分進入房間,我們先打招呼,在該房內唱歌放鬆,被告說他的副業是賣泰國佛牌,拿出兩個讓我選,我選了之後他也沒有多做解釋、沒有將佛牌拿給我,我也沒有付錢給他,我們又唱一兩首歌,被告就說要試異位性皮膚炎的藥,他拿出一個筆狀很像電子菸的藥物,說要用吸的,並先吸一兩口示範,我吸了之後,被告說要等藥發揮作用,我覺得很嗆,咳嗽幾下,覺得有異物感,煙霧幾乎都咳出來,被告就說要等藥效發作,問我說有什麼感覺,我說沒什麼感覺,被告要求我再多吸,我就多吸一兩口,但一樣沒吸進去,直到第三次吸,我才真正將該藥物吸入,吸入之後,我感覺昏昏的,被告讓我聽偏重低音的音樂,當時感覺音樂音量蠻大聲的,隨著音樂重音節奏,我的心臟跟著跳動,隨箸心臟跳動,每跳一下,身體就往下沉,然後我覺得冷、在發抖,之後就沒印象了,最後有印象時,我躺在床上,一開始是我自己坐到床上,因為被告叫我坐到床上放鬆,他引導我放鬆,所以他躺在床的另外一側,我躺在很邊邊,在我第三次吸電子菸、失去意識後到真正醒來間,有短暫醒來約5分鐘,當時我有跟被告有一起笑,被告不知道為何在笑,我也不知道為何跟著被告一起笑,後來第二次短暫醒來,時間大約是5分鐘,當時被告說他要從交友軟體PIKABU聊天室退出,換加我的LINE,我迷糊間好像有把LINE ID給他,迷糊間被告有傳訊息問我感覺如何,當時時間好像是晚間11時左右,我後來回他說不好、很冷、有點抖,兩次短暫醒來時,我衣著完整,且身體部位未感到異常。之後我完全不記得發生何事,直到112年2月5日凌晨0時許,我完全醒來,問被告剛剛發生何事,被告說沒有,就是在治療,我開始很慌張,覺得不太對勁,問被告他是不是壞人,他說不是,可以給我看身分證,他也確實有拿,我就將他身分證拿在手上,然後我們開始爭執,當時我心臟跳很快,後來他把身分證拿回去,我改拿被告手機,問被告我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明天就好了,然後說可以幫我叫車回去,我說不用就要離開,被告還試圖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就把被告推開,並自行離去,我到美麗海旅館的大廳後,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請我在外面等,我在旅館外面的車道上打電話報警,旅館則幫我叫車到警局,因為警局人員說要我自己到警局。我打電話過程及完全醒來之後,就是一直在發抖,還邊抖腳邊打電話給我父親,跟我父親說我在哪裡、等下要去警局,我父親就問我會不會被性侵,我感覺有東西從下體流出來,濕濕黏黏的,後來我去警局報警,員警有叫我去驗傷,中間我都沒有清洗下體。當天我清醒之後,還有感覺到口乾,警詢時、驗傷時我有說我大腿內側、腰部酸痛,下體撕裂傷則是醫生檢查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稱有可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的藥,說是醫生提供給他的,並提供一些醫生的擷圖,被告稱治療要比較隱密的空間,時長要比較久,所以要去美麗海旅館,我被此病困擾很久,所以答應去美麗海旅館,到了美麗海旅館,我們先在裡面唱KTV,後來被告拿佛牌出來,叫我選幾個,之後他也沒說什麼,又把佛牌放回去,大約當天晚間11時許,被告說我們來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並拿了看起來像電子菸的東西出來,被告說那是藥物,先示範給我看,我就模仿他吸食藥物,一開始好像沒有吸進去,一直咳、很嗆,後來我開始感覺暈暈的、心臟跳很快,被告有給我聽音樂,是重低音的,音樂每震一下,我的身體感覺就往下沉,後來就覺得很冷、在發抖,再後來就沒有意識,到完全醒過來之前,我在中間有醒來一下,一次是我問被告「為何一直笑?」,然後他說「因為你在笑,所以就跟著笑,吃了藥本來就會想笑」,第二次是被告說「要把交友軟體刪掉,我要加你的LINE」,迷糊間被告加我LINE好友,時間間隔多久我不知道,但我醒來一下子又失去意識,再後來就是完全醒來時,時間是隔日凌晨0時許,我問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我為什麼會沒意識?」,被告說「沒有,這就是治療」之類的,然後因為沒有意識,再加上前面奇怪的身體反應,我不太相信被告,就一直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心臟開始跳很快、頭很暈、臉很燙、下體私密處也痛痛濕濕的,後來我跟被告要身分證,之後有拿他手機,因為我想要存證,然後我試圖要離開那個地方,中間被告有下跪跟我道歉,要我不要說出去,之後我搭電梯下樓,我有去找美麗海旅館櫃臺的人員,因為我想要報警,但是櫃臺人員要我自己報警,我忘記有沒有跟櫃臺人員說發生何事,當時我的私密處痛痛的,下半身無力、腰痠,不知是否被性侵,所以我就先報警,在我失去意識之前,下體不會痛,也沒有因為生病、受傷導致下體會痛的情形,醒來後下體濕濕的,是黏稠的液體,不是水,我去驗傷前的1、2週並沒有做過激烈的運動,我之前有交過男女朋友,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離開時我跑很快,趕快下樓,離開房間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跟警察,印象中我爸爸有表示要我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被告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晚間,在美麗海旅館內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嗣告訴人吸食後即意識模糊,醒來後發覺有下體疼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告訴人就事發經過,如:吸食類似電子菸之物、意識感到模糊、醒來後下體不適等情形,均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女兒,112年2 月5日凌晨,A女打電話給我,聲音顫抖,跟我說她好像被人下藥、頭很暈不舒服、下面感覺很痛,她說跟網友見面、被騙,我叫A女趕快去報警,案發後2至3天以後,A女主動來找我,A女當時有哭,事發後A女變得比較安靜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黃莉娟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當天,我在美麗海旅館值班,時間是當天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3時,當時A女跟我們說請我們報警,說她私處好像有被侵害過,並說她抽電子菸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A女當時斷斷續續的講話,神情看起來很緊張,後來我請A女自己報警,之後她好像是坐計程車去警局,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就是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一直按電梯,當時美麗海旅館的電梯運作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有立即向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表示私處遭侵害、需報警,並隨即與B男通話,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求助情形與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當事人反應相合,此外,復有案發當日美麗海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更顯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陳稱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性經驗,亦無因 疾病、受傷而導致下體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驗傷前1至2週內,均無從事激烈運動而導致處女膜撕裂傷等情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出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鐘0.5cm新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驗傷前,曾遭他人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其陰道內,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鐘0.5cm新裂傷」,輔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於美麗海旅館碰面前,並無身體不適、下體不適之情形,與被告碰面及告訴人吸食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有出現失去意識之情形,其後方發生下體疼痛等情況,足見被告即係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人。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本案案發後 ,經警採集告訴人身上衣物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下:「被害人內褲護墊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43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則本案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精子細胞,雖分別呈現弱陽性、陽性反應,然本件以顯微鏡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參以DNA之檢測及採得與否,受證據留存環境、精子細胞數量等影響,縱有性交行為,未必均能以上開檢測方式測得DNA,則本件尚難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惟依前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知,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仍可認定被告係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係施用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開始意識模糊,然本件案發後,並未扣得電子菸為相關毒物檢測,尚難得知告訴人是否係因該電子菸中含有致人昏迷之藥劑,而使其意識模糊,或係因告訴人自身體質而導致施用電子菸後失去意識,是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為性交行為。  ㈥至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治療她的異位性皮膚炎,然 後我拿大麻煙給她吸,吸食大麻煙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都在聊天,沒有性侵她,後來告訴人說要走了,我還說要幫她叫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B男表示會不會遭性侵,受到暗示方覺得下體有異狀,且被告若有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去時,被告應有阻擋告訴人、追逐告訴人之情形,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不符,足見告訴人所稱遭性侵害乙節,仍屬可疑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指述明確,核與證人B男、黃莉娟之證述 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明確陳稱清醒後已察覺異樣,並請求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請求報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遭他人暗示,方察覺有異,而被告辯稱雙方僅係在美麗海旅館聊天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故不足採。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段電梯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 影片時間:00:00:00~00:00:05,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年2月5日。告訴人由電梯外進入電梯內,身著長袖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長髮披肩,帶著眼鏡及口罩、右手持手機,進入電梯後以左手數次按壓電梯按鈕,電梯門緩緩關起。⑵影片時間:00:00:05~00:00:09,由電梯內鏡面反射可看出,被告此時欲進入電梯,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使之開啟,後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中。⑶影片時間:00:00:09~00:00:18,此時告訴人又數次按電梯按鈕,而被告探身進入電梯內放置布鞋乙雙,隨後改置於電梯門口處,也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⑷影片時間:00:00:18~00:00:26,告訴人將被告布鞋完全置於電梯外後,將電梯門關上,由左上數字可知電梯正在往下。」等情,及「影片時間:00:00:00~00:00:13,電梯門開啟後,被告進入電梯,有左右踱步及移動之動作,並有以電梯內之鏡子打理儀表之動作。然因畫面短暫,無法看出被告的行為是出自緊張或是其他原因而導致。」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則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確有數次按電梯按鈕,急忙離開之情形,告訴人察覺有異後離開,業已進入公共區域,未必所有加害者均會直接攔阻、追趕,是被告是否追趕、阻擋告訴人離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吸食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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