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侵訴-173-202503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檔名「IMG_6093.mov」及「IMG_6094.mov」之電子訊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代號AD000- A1105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渠等於110年3月14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西」,數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圖案)」等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其握有甲○○與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與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與「李素西」,否則將散布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使A女信以為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10月3日9時前某時許,告知A女倘不依「李素西」之要求,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及與甲○○性交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其與甲○○性交、猥褻之影片及照片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脅迫A女於110年10月3日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的2樓房間內,由甲○○持A女手機拍攝A女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檔名:「IMG_6093.mov」),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本案房間床上,強迫A女全裸並為甲○○口交而拍攝之(檔名:「IMG_6094.mov」),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各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女、A女之母親、A女之輔導老師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及A女、被告各自就讀的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4至14、16至18、34至36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第8至9背面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38至365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525A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3、36背面至3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6至379頁),且有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前案審理時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80至384頁),另有上開影片檔及本院於前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暱稱「啊嘍哈」、「王成語」、「小西瓜」及QQ帳號「狐狸愛心西瓜(圖案)」之IG及QQ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7498號彌封卷第25至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證件存置袋、206、207、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A女遭拍攝的影片為A女全身裸露及為被告口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只要行為人是以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壓抑被害人的意思形成自由,即屬脅迫手段。本案被告偽以「李素西」之身分,以將其所擁有之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散佈出去為由,威脅A女再行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手段即屬以惡害通知A女,而使A女心生畏懼,自已該當該條文所示之「脅迫」要件。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A女遭脅迫而替被告為口交的行為,依上開規定,即屬性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罪數: ⒈所謂接續犯,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先後對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各1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其所為,目的均是為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而偽裝「李素西」之身分,以揚言散佈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為手段脅迫A女,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是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以前述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時與A女仍係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A女及A女之母親均未於本案到庭,被告未能取得A女、A女之母親的原諒,但於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其應支付A女新臺幣50萬,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10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稱:因殘傷而沒有自信,最初與A女交往而重獲新生,因發現A女與其他男生聊天,怕A女消失,所以做了本案要強留住A女的行為,事後非常後悔,當時是拿A女手機拍攝,相關的錄影內容都在A女手機裡面,沒有再看過,也沒有散佈狀況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已願意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再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獲取之電子訊號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犯本案,本院認以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當 時交往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年僅16歲,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狀態,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或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交往而有親密關係,被告卻未因此照顧及珍惜A女,反而分飾二角,利用數位時代下女性擔憂私密影片外流導致名譽受創而無法回復的心理弱點,佯以「李素西」名義,使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其手段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傷害及心靈嚴重受創,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作所為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希望能向A女道歉,在經歷此次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錯誤,且亦瞭解對A女造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已給付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賠償內容,已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因手部關節移動及肌肉力量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ICD診斷代碼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89至9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是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然鑑於上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訊號確已完全滅失,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SONY筆電(品牌:VAIO,顏色:黑色),雖屬被告所有,然經新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後,查無本案相關電磁紀錄一節,有勘驗報告2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勘驗光碟之截圖僅是為調查本案,於本院勘驗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