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侵訴-184-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宸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富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杜富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僅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那個行為是犯罪,莫名其妙,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被告先前復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親人還要他同意嗎」、「是他穿太少、而且他胸部大才讓我這樣做,他可以多穿一點嘛。因為我瘋掉了」等語,足認被告自制力不佳、無法克制自身行為,難以掌握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在靠近告訴人床沿前,尚曾掀開他人病人的床簾之行為,可認被告有物色對象之行為,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有相當之嚴重性,佐以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先前即自承其患有精神上疾病,但沒有固定服藥,是因為突然失業,導致神智不清,才會在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下對陌生女子犯案等語,是若被告仍面臨失業等生活上困擾,亦未積極尋求治療之同一環境下,實有可能再度犯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閱卷內各該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調查、釐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重要基本事實,自須確保被告能配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