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侵訴-187-20250124-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甲○○與許玟萱前為男女朋友,許玟萱與代號AD000-A112803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緣甲○○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與許玟萱、A女在許玟萱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聊天、喝酒,迄至翌(17)日1時許,3 人同床就寢,待A女睡著後,甲○○與許玟萱為性交行為,期間甲○ ○見A女已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用力抓握A女之胸部,A 女驚醒後,發現甲○○與許玟萱正為性交行為,遂翻身面向牆壁, 甲○○見A女已清醒,明知A女未同意其觸碰,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 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腳踢、閃避表示拒絕, 沿A女之腿部由下往上觸摸至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6頁),核與證人A女、許玟萱、蔡學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23-26、48-49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2頁、彌封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趁A女睡覺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用力抓握A女胸部,於A女醒後,不顧A女以腳踢、閃避表示拒絕,強行觸摸A女腿部、臀部而為猥褻行為,被告係將原有之乘機猥褻之犯意提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參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抓握A女胸部、撫摸A女腿部、臀部,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 為上揭由乘機猥褻變化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業於前述,堪認被告有相當悔意,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A女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 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2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