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侵訴-188-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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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洪碩亨與代號BF000-A11209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曾交往之男女朋友,詎洪碩亨明知A女未滿14歲,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及111年12月31日晚上至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113年1月1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洪碩亨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A女於112年7月17日向家屬告知此事,經家屬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37號筆錄3份、113年9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與被害人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渠等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害人A女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謀不軌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開本院少年筆錄可憑,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卻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A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諒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在學、未婚、打工、無人需照顧扶養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於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凌晨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匪遠,且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諒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 ⒉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俱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