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侵訴-198-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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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嗣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34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丁○○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在未違反甲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410A(下稱乙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頁),且除證人甲 指證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知悉甲 14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且有兩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考量其與甲 為網友關係,在知悉甲 14歲後,應當知悉以甲之年紀而言,思慮尚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 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具類工作,家中尚有無業父親及未成年之在學弟弟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在乙在追問甲 行蹤時即向乙 坦承上情,並始終坦承犯行,知行為有錯而見反省之意,惟雙方在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舉措,參以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可能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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