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侵訴-202-202503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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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侵訴字卷第43、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   查告訴人甲 於本案性交行為發生當時,雖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惟被告主觀上認知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性交行為共5次,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認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因其尚未對甲 賠償完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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