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侵訴-203-202503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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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30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甲○○在捷運江子翠站及捷運車廂內,見A女長相稚嫩,身著學校運動短褲、肩背學校後背包(其上均印有學校LOGO),手拿英文單字本背誦,可預見A女為在學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A女察覺有異,不斷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示意不願被觸碰,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趁乘車人數眾多,A女閃避空間有限,接續以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直至列車行駛至捷運西門站,A女始有機會往前移動,甲○○則隨同其他乘客下車。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時搭乘捷運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對A女無印象,並未觸碰A女,亦未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捷運要前往臺北車站,車廂內很擠,一名陌生男子在我的左後方,從捷運江子翠站到龍山寺站間,一開始我沒注意,但之後我感受到左邊臀部一直有被揉的感覺,我就往右邊移動,用書包放在我的後方,稍微隔開人群,但該名男子也跟著往右邊移動,並且持續抓揉我的臀部,之後那名男子在捷運西門站就下車了,下車前有摸我的頭,案發當時我正在看英文單字,且我穿的深藍色短褲是學校制服,背包跟褲子都繡學校名稱,應該能看出我是高中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板南線要到臺北車站,我站在車廂中間那根柱子的旁邊,有一個男生站在我正後方,搭捷運過程中,有數次感覺到他摸我,車廂搖晃時,他手一直放在我屁股,感覺是整個面的接觸,應該是用手摸我,一開始我感覺到有東西放在我臀部上沒有動,後來感覺手有在臀部上游移,我才確定是真的被摸,因為有書包隔著,並未感受到他身體緊貼我,就是感覺臀部被觸碰,我有稍微回頭望,但不敢問,在我發現後有試著用書包往後撞把他推開,他還是一直靠過來,他一直摸到他下車前一刻,那男子在西門站下車,下車前經過我還摸我的頭,當天車廂內人潮擁擠,我穿的褲子是學校運動褲,書包是學校的後背包,上面有學校LOGO,我下捷運就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就來載我回家,那天我就沒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8:37:21~08:37:41,捷運停靠江子翠站,車廂內人潮擁擠,單一車廂內於可視範圍內至少20人,被害人A女邊低頭看右手上物品(約手機大小,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邊進入車廂,黑色頭髮披肩、淺藍色口罩、黑色雙肩背包、左手持白色手拿包及黑色衣物乙件。被告緊貼在A女身後進入車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髮、戴黑色口罩及眼鏡。被告站在靠車廂車門一端、A女於其前方且背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人或物。⒉影片時間:08:37:41~08:37:47,捷運車廂車門關閉,捷運行駛中A女持續低頭看向地上之方向,後抬頭向自己左方看了一眼。⒊影片時間:08:37:47~08:38:06,A女隨著捷運行駛晃動身體,同時低下頭看向手上的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被告伸出右手抓上捷運欄杆,並看向A女之方向,A女抬頭看了前方一眼後繼續低下頭看向手上之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⒋影片時間:08:38:06~08:40:13,A女抬頭看向自己前方,後低頭繼續看向手中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行駛途中A女又抬頭看向自己右方,並且再次低下頭。⒌影片時間:08:40:13~08:41:06,A女向自己右方旋轉站立,刻意以書包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轉頭看向自己右方,似乎在觀察身邊其他人之目光,被告目光回正後,捷運抵達龍山寺站,被告回頭看了影片右方車門方向。⒍影片時間:08:41:06~08:42:26,於龍山寺站有一婦人上車,被告向車廂內往前站立,順勢更貼近A女方向,後將右手放下,雙手均在下方,被告左右觀察四周,經過一小段時間後,A女回頭看向被告。⒎影片時間:08:42:26~08:43:39,捷運抵達西門站,被告及A女往影片左方車門方向移動,被告在下車前以右手處碰A女之頭部乙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有數度抬頭、望向被告之動作,並明確指出該名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男子下車前有摸A女頭一下,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監視畫面顯示我摸A女的頭,那是我無意識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相符,則A女所稱對其為強制猥褻且於離開時摸其頭部之男子,應係被告無疑,又A女指稱其遭強制猥褻之情形及A女之反應,與前揭勘驗結果均相合,參以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前無嫌隙,如非確實遭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實無羅織罪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A女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通報保護表、性騷擾申訴書、雙北捷運路線圖、A女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第43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更顯見A女之前開證述係屬可採,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雖A女不斷以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等方式,表示不願被觸碰,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並接續為觸摸、抓揉A女臀部之行為,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伊並未觸碰A女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合,應不足採。 ㈢再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背面),被告於江子翠站內候車時,即站在A女後方,並尾隨A女上車,而A女長相稚嫩,背包上、褲子上均繡有學校名稱,被告於候車時、在捷運車廂內部時,均在A女後方,應可見聞A女背包上之學校名稱,參以A女陳稱其在捷運車廂內不斷閱讀、背誦英文單字,則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高中學生,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辯稱:伊對A女無印象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觸摸、抓揉A女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86年次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係未成年人, 為圖一己私欲,利用捷運車廂內擁擠之情形,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可議,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求得A女原諒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