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侵訴-26-202410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戊○○和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AD000-A112270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B、丙 )之成年女子,均為雋 景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詎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和甲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屋處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 不知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摻入甲 咖啡中,甲 飲用後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戊○○先試圖脫去甲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甲 陰道,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中,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戊○○和乙 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戊○○之車 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商店時,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 暫時下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乙 返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戊○○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乙 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以此方式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二)戊○○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乙 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三、戊○○和丙 於111年7月4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串居留居酒屋」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丙 之啤酒中而著手,丙飲用後頭暈、眼花,然因丙 察覺異狀立即返家,始未遭戊○○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告訴人乙 之強制未遂犯行,且坦承 於上開時地分別趁告訴人A、B、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其等飲品中,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與A、乙 為性交行為、本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丙 察覺而未遂,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對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甲 飲用咖啡後意識清醒,我有問過他意願,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能性交,我問他可否口交,他是願意,結束之後我還有送他下樓共撐一把傘。我沒有特別問乙 的意願,但乙 飲用啤酒後還可以自行行走、溝通,我把乙 送到他家樓下時,他還可以自己上樓,事後我有問乙,他也說他蠻有意識的。我有吃過本案藥劑,很清醒、不會影響意識,我有確認過各告訴人都有意識。我承認就乙 部分有乘機性交既遂、就A、丙 部分有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飲用過本案藥劑意識仍然清楚,走路、講話均正常;甲 因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僅同意口交,為性行為後兩人還共撐一把傘,之後也還有對話;乙曾對被告表示自己還蠻有意識;丙 警詢時稱被告也有喝酒、講話走路還是正常,顯見本案藥劑並無妨害各告訴人自主決定之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對甲 以藥劑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二、 對乙 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如事實欄三、對丙 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A、B、丙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3、、49-51、57-61、69-71頁),且有本案藥劑網路銷售畫面、乙 手繪現場圖、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47-51、57頁,偵字卷第45、47、91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他字不公開卷第9-11、23-29頁,他字卷第37-41頁),並曾於112年4月12日書立自白書1紙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向其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於111年8、9月間性侵3人,其中1人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 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且甲 有同意口交,被告對A及丙 部分為乘機性交未遂、對乙 部分為乘機性交既遂云云。然: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而對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前者係由行為人提供藥劑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者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而對之性交,自應予以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喝完咖啡後感到非 常暈眩,當下覺得有異狀但覺得是不是自己太累,身體癱軟、意識模糊、暈眩。我當天穿牛仔裙裡面還有穿一件牛仔短褲,被告手伸進牛仔裙内要把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很緊沒成功。他的手指就從我大腿内側侵入下體且有插入。我有用手推他的手,但不夠力氣,也有跟他說「不行」,但他持續,我無法阻止他。後來他把下體放在我嘴巴,直至射精在嘴巴裡等語(他字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喝了被告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當天我穿牛仔裙加牛仔短褲,他無法脫掉我的褲子,就用手伸進我褲子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有把我的褲子脫掉,因為褲子脫不掉,所以他沒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我已經快暈過去,但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有推他,但他還是繼續。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他後來有射精在我嘴巴。被告當時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被下藥無力抵抗。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另外2名告訴人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與(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甲 喝完飲料後意識模糊但沒完全睡死,自己讓甲口交得逞、也有摸甲 下體,甲 有說不要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甲 意識模糊有點想睡,其將手伸進衣物内摸甲 私密處,摸了5-10分鐘,後來意圖對甲 性交時他有反抗、說不要,後來其請甲 口交等情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於甲 不知情下使甲 服用本案藥劑,甲 確實有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況且,甲 於與被告性交前已有推阻被告之動作、口頭表示不行或不要,僅係因服用本案藥劑而無力反抗,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所為顯然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自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3.(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時被告給我一 瓶冰火,因為我不想喝冰火,所以我把冰火換成自己帶的啤酒330ml,途中被告說要買口香糖提神,就開到統一門市,我下車幫他購買口香糖,上車後我們先往新竹方向又往新莊方向,當時大約是23時,我酒還沒有喝完,但覺得頭開始有點暈。大約到内湖時我就陷入昏迷,之後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但我途中有驚醒一次,我發現被告在副駕且壓在我的身上,他的表情很驚訝,但我還是處於暈眩狀態,不自覺又睡著了,後來再醒來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因為我一直吵著要吐,所以他把車停在路邊等我起來,之後他載我回家,因為我一直處於暈眩狀態,不太記得還有說什麼。隔天起床我發現我下體有疼痛感,但因為本身陰道會有發炎情況,所以覺得是熬夜造成。111年9月初我把當初被告給我的冰火,拿給我男友喝,我男友拿回家後發現冰火有開過,他喝大概2-3口就暈倒了。後來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去上探索營課程,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白書。我當時是不願意的,只是因為我昏迷所以無法抵抗。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生殖器,也有表示他用手摸觸摸我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說他有帶一罐冰火給我,但我不喝冰火,我就回店裡換了一罐啤酒再回車上,那罐冰火就放在我店裡。後來我們開了不久,被告說想要買口香糖,我們就停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7-11,我下車去買他要的口香糖。回來我就開始喝我的酒,我平常酒量大概可以喝一手啤酒,不太可能一瓶就醉,後來從新竹開往新莊時,我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那時我已經是暈的狀態,有點嗨,然後胡言亂語,我覺得應該是被被告的藥影響,後來從新莊開往内湖那段我就昏了。後來好像有人動我,我驚醒的時候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醒來一下又昏過去,只記得被告壓在我身上,其他我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凌晨3、4點才比較清醒,那時候我們又回中壢區,因為我還是很暈就直接回家休息。我當時以為我喝醉,印象有誤,事後才沒有特別問被告。我男友有從店裡拿冰火回家喝,他喝的時候跟我說那罐冰火已經被打開過,我還回他可能是被店裡其他人誤開,他說他喝沒多少就暈了、陷入昏睡;12月在忠孝復興錢櫃,當時是被告的畢業典禮,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去唱歌,我有喝了一口,我覺得被告給我的啤酒有一個怪味,我還跟他說為什麼你給的酒味道都這麼怪。他還試圖拿了兩次給我,我都沒有喝。112年2月A、丙 兩個在聊,我聽到想到被告壓在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可能下藥。後來他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到店裡談。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意願,但當時我被下藥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與(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乙 飲用的啤酒内摻入液態迷藥,原先提供給乙 飲用之酒精飲料冰火也同樣摻有該藥物。我跟他從内湖要回桃園的路上,當時我有摸他身體,確認他沒有意識,之後我就把車開到五股交流道,把車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地方,下車到副駕駛座,觸碰他的身體,再次確認他沒有意識後,我就把他穿著的褲子半脫到内褲可以脫下的程度,將我陰莖插入他陰道内抽送。我於112年4月2日晚上8點到他公司找他,我承認一開始有一些狡辯,到後面我是願意向他坦承這件事情,當下我也承諾我會來自首投案等語(他字卷第39-4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啤酒上車,之後他自己將酒打開,我趁他下車去超商的時候,將迷藥滴4、5滴進去他的啤酒内,他上車有喝,大約1個多小時後他開始意識模糊,大約28日1時許開始沉睡,我就將車停在五股交流道下性侵他得逞。我有將他衣物穿回去,所以他沒發現。我在111年12月企圖再下藥,他其實知道所以沒喝,我112年4月2日跟他坦承,他沒說要告我,但要我自首。我也有寫一張自白書給他。我還有下藥A、丙 ,他們跟乙 剛好聊到覺得相同過程就發現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直接開到五股交流道下面,與乙 性交時間約3-40分鐘。我看乙 過程中是沒有清醒過。結束後我將他衣物穿好,等他起來送他回住家;在12月某日在忠孝復興的錢櫃,我也是在對方啤酒内下綠巨人,但對方沒有喝等語尚屬一致(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晚間在其車上,於乙 不知情下使乙 服用本案藥劑,乙 確實有頭暈、沉睡無意識,已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當無法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乙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以前述A、乙 服用本案藥劑之反應、乙 男友服用摻有本案藥劑冰火後亦有昏睡情況,堪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錢櫃台北忠孝店」,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飲用之啤酒內,乃係足以妨害乙 自由活動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然因乙 察覺有異未飲用而未遂。  4.(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有喝啤酒, 我喝得很少大約熱炒店一小杯的量而已,而我平常能喝的量不只,所以我當下就在想是不是被告給我吃的東西有問題,後來他幫我倒酒,酒杯有離開我視線,他倒完酒後,我發現酒杯下有沉澱物,很像有藥粉之類的。我當下問他為什麼有沉澱物?他還說沒事啦!然後用筷子攪一攪。之後他要我乾杯,我還是有喝掉。吃飯過程我都頭昏眼花,連滑手機都會花花的。因我怕他跟著我回家,我跟他說飯後我還要去找我朋友,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一到家我就睡著了,甚至隔天睡過頭。直到今年112年2月時,我在一次聚會上講出這件事情,A、乙 也說他們跟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在他去自首前,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承認去年約我吃飯給我吃的藥不是B群跟解酒藥,很抱歉造成我身體、心理上的不舒服,很慚愧,想跟我道歉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那天有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有繼續跟他吃飯,之後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後來他回來的時候,手握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後來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他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廳就在我家旁邊,他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我後來跟另外兩位告訴人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其中甲 有跟我說到他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他有類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邀約丙 飲用啤酒時,丙 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其購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其提供1顆白色圓形藥物給丙 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丙 如果喝完摻有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丙 進行「迷姦」。其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丙 坦承及道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38、39頁),並佐諸(3)前述A,乙及乙 男友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證其服用本案藥物反應雷同,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 如前所證遭被告下藥及反應屬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上址「串居留居酒屋」,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丙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內,而乙 飲用後有頭暈、眼花情形,被告已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然因丙察覺有異未將摻有本案藥劑之啤酒全部喝完、及時返家後始陷入沉睡,被告始未能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所為仍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5.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已載明其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即指本案藥劑)後,於000年0月間約甲 到自己家中,在咖啡放安眠藥,並在甲 無意識下強迫口交;於111年8月27日約乙 共同乘車,並在酒內下藥使乙 昏迷,在乙 無意識下,將自己性器官放入乙 性器官中性侵對方;又在KTV裡在酒內放入安眠藥,但乙 未喝下;約丙 吃飯時,在酒裡放入安眠藥,有妨害丙 人身意圖但未得逞等情(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乙 、12月又再次下藥,明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A、B、丙 表示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有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藥劑具有類似安眠藥使人沉睡、影響意識之效用,且倘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乙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均無違反其等意願,殊難想像被告須屢屢趁各告訴人不知情下於其等飲品內摻入本案藥劑,又於事後坦承有強迫甲 口交、性侵乙 、欲迷姦丙 情形,復何需向A、B、丙 表示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6.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7月間在被告家中飲用摻有本案藥劑之冰火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跟女生們(指各告訴人)談完話之後,有打給其說在冰火裡放本案藥劑,要連其部分一起去自首,但其回想當天並沒有失去意識、被強迫或不能離開,過程中被告有出去抽菸、換電視音樂、貓還有跳上沙發,其當時感覺是很清楚且睡不著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也有喝酒,臉也紅紅,但講話走路都還是正常等語(他字卷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吃過本案藥劑、意識清楚云云。然審酌服用藥劑劑量多寡、濃度不同,本可能造成不同之身體反應、效果,而依證人丁○○所證其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放什麼藥、也不知道被告放了多少劑量,所知道都是被告告訴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此認定本案藥劑對於各告訴人之意識即無影響。再者,依被告所供其以類似液體安眠藥之本案藥劑下藥,為了讓丙 不起疑心才喝下藥的酒,之前其並無服用本案藥劑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25、33頁),則被告已知酒內摻有與安眠藥作用類似之本案藥劑,且係出於避免丙 起疑才喝摻有本案藥劑之酒,被告自不可能大量飲用之,則其少量服用本案藥劑下縱仍有意識,當非可與各告訴人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比擬。另被告所提與乙 之對話紀錄中,乙 雖曾提及「我還滿有意識的誒、還可以起來說你很醜」(本院卷第85頁),然乙 於對話中所指有意識之時間及事件為何不明,尚難認即係指111年8月27日被告對其性交乙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B、丙已證稱其等服用摻有本案藥劑之飲品後有頭暈、眼花、意識模糊,甚至沉睡而無意識之反應,被告亦曾自承其有確認性交時甲 意識模糊、乙 則沒有意識,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本案藥劑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有同意口交,或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未遂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乙 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A、丙 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筆錄、A、B、丙 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9、23頁,他字卷第9、15、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 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訊時雖一度坦承各次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乙 強制未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乙 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本院卷第168、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