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