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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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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