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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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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