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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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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