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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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