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侵訴-52-20241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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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乙○○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乙○○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實際年紀,並於上開時、地,企 圖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我家期間,我只有碰到A女的右手以及鬢角,碰鬢角是要看鬢角大小,鬢角比較寬陰毛會比較多,只是個人瞭解一下而已,我都有經過A女同意,當時我還跟A女猜謎,A女一直要答案,我才跟她說沒猜到親一下,但我沒有真的親到,她有用手把我弄開,我只有坐著左手碰到A女肩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A女未於第一時間就指稱遭被告非禮,而是證人甲○○告知須待凌晨4、5點才能過去被告家找A女後,A女才指稱被告要摸她,A女也未立即報警或向身為警察之父親求救,反應十分淡定,更在被告家中看電視,A女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犯後之態度未符,是以A女較為急促、直接之個性,不能排除A女突然想回家心切,才為如此虛偽陳述,復為免遭誣告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虛偽陳述,且被告雖有追求A女之意,但實際上並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又A女是在事發10天後始報案,若真有發生如此嚴重之事,理應馬上報案,不能排除A女是對於被告之追求心生厭惡而誣指被告;且證人甲○○證稱其離開土城捷運站前,A女與被告相約繼續練習騎機車,核與A女指稱其只是要被告搭載返家一節不符,益見A女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甲○○則證稱「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去,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一起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他字卷第47至49頁),但查,被告與A女係於被告車內等待證人甲○○來並直接上車,意即A女與被告之距離並無變動,證人甲○○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並不可採,又A女及證人甲○○於被告行車期間,在車上亂丟海螺、水草,經被告警告,A女所為僅為嬉戲,並無不滿情緒可言,所稱之報仇,亦屬臨訟主張;基此,本件僅有A女瑕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侵訴字卷第40至4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6至109頁),並經證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4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A女臉書及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A女與暱稱「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茲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約我於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 面後我跟甲○○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甲○○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甲○○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所以甲○○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甲○○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甲○○,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快來,但甲○○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叫被告去載她,甲○○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甲○○,甲○○來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 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甲○○等男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甲○○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甲○○,被告說甲○○很快就來叫我上去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後來我傳訊息給甲○○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跟甲○○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甲○○叫被告過去載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告叫我坐車上等甲○○,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家;被告摸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91、93、101至102、104頁)。 ⒊是A女就於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騎車載回上址住處,其並未同 意,嗣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其推開被告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拒絕,執意觸摸其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此據被告及A女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A女並無刻意構陷之理,可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 ,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是依證人甲○○經A女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A女再度見面之時,A女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A女始下樓相會並搭車離開,A女復於被告行車期間對被告丟擲石塊以為「報仇」等事實,並非如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始終在車內等待甲○○前來,或與被告嬉鬧等節為真,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⒉再參諸A女於112年6月11日1時15分許即仍在被告住處時即陸 續傳送「要到幾點」、「幹你娘」、「她一直說要親我」、「他跑來抱住我」、「他一直抱我」、「幹你娘」、「機掰」、「還要牽我手」、「他還問我」、「我如果跟他做愛我會不會怕」、「你要來了沒」、「多久」、「你先來啊」、「你快點叫他去接你」、「他媽他還摸我鮑魚」、「幹你娘」、「有病」、「一直跟我講黃話」、「你要到了嗎」、「幹你娘剛剛要出去的時候他還說要抱一下」、「一直要抱我」、「老雞掰」等字句予證人甲○○等情,此有A女與暱稱「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可徵A女當時即係因遭被告侵犯,始會不斷傳送訊息要求甲○○盡快過來,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緊張之狀況甚明。另與證人即A女友人丁○○提及本案時,係傳送「然後他還一直摸我腿」、「說我身材很好」、「幹你娘越摸越下面」、「老雞掰」、「我去玩海邊就說我想回家」、「他一直要載我去別的地方」、「幹你娘超可憐」、「他那個手超噁皮三小的一堆還一直牽」、「雞巴」、「然後那個北爛的就把我載走」、「甲○○他媽叫他來載我去他家」、「幹你娘」、「而且他還抓我奶說我身材很好」、「操操操操操操操操操」、「到最後甲○○說要去找他男朋友我說好 他媽的他叫那個人來載我回他家」、「幹你娘」、「雞掰」、「我一直推他」、「他一直說要親我」、「碰一下殺小的」、「我就戴口罩」、「他就說好我戴口罩親他一下」、「還說要親我耳朵後面」、「說什麼親耳朵後面會想打炮殺小的」、「然後我為了報仇他在開車的時候我把4隻螃蟹丟在他身上跟頭上」等字句等情,亦有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佐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常相處時,通常在生氣的時候會罵三字經、講髒話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6、140頁),可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於證人甲○○告知遭被告亂摸身體隱私部位,並請求證人甲○○前來搭救之對話過程期間,又或與丁○○訴說本案之際,A女對於被告所為甚為憤怒、厭惡且深惡痛絕,均有相當之情緒反應,至屬明確。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 會排斥跟甲○○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1頁),且依A女之晤談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甲○○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甲○○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甲○○,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20頁),又本案起因係證人甲○○邀約A女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A女業因本案而對甲○○有所怨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 ⒋是以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因不滿被告而丟擲石塊 對被告「報仇」、與他人提及被告所為之憤怒情緒暨與甲○○友誼關係生變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女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自得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亦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基此,足證A女指稱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等節,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堪認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云云,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所辯其餘各節,俱不足採之理由: ⒈有關A女延遲報案一節,A女雖遲於案發後9日之112年6月20日 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見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且A女之父為員警乙節,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08、159頁)。但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隔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96至97、104至106頁),再依A女之晤談紀錄,A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告知輔導教師本案,經教師轉知A女母親到校,其母責備A女為何未及早說,A女則表示怕被罵所以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其母帶同A女報警並通報等情,亦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為憑(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19頁),是A女係「主動」告知其校輔導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往報案,且其母知悉本案後確有責備A女等情。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丁○○建議A女告知其母時,A女亦表示擔懼其母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限閱卷第42、46、49頁),顯見A女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為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未能給予支持,且A女母親於知悉本案後,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考量A女正處於青少年時期,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常見,益見A女並未及時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之後,始由其母帶同報警等情節,並未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設若A女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證人甲○○儘速前來,而A女事後既已由證人甲○○陪同返家,目的已達,又何須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之事?另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短片與A女之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追求之舉動,此觀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自明(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因持續追求A女,嚴重騷擾A女安寧而有以訴訟排除遏止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辯護人以A女之父親為警察,卻延遲報案此等異於常情之舉,遽認A女指述不可採,尚不足採。 ⒉又A女與證人甲○○分開而與被告一同離去後欲從事何事一節, 證人甲○○雖證稱A女想跟被告借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A女指稱係要返家等語,雖有出入,然甲○○所述可能僅為其當下個人臆測之詞而已,亦未向被告或A女確認,無從憑此認A女證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 本院侵訴字卷第43、73頁)。然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業已推開之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執意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侵訴字卷第21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強行觸摸A女肩膀、胸部、大腿、下體等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類似於 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2人獨處於其住處之機會,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矢口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