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侵訴-54-202411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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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9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9年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因未滿16歲毋庸具 結)而為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另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A母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A女家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並磨蹭,再將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後才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手伸進內褲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明顯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曾以LINE詢問A女「你還會痛痛嗎」、「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僅是A女於便利商店不小心打到A女手臂,A女當下表示會痛,被告事後關心A女傷勢、對此感到自責而已,與性行為完全無關;是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此 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1、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5月16日)來 我家時,一開始在客廳吃飯,被告牽我的手進房間,我們兩個都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被告把手伸進內褲裡,手指有插到陰道內,當時我穿著褲子,後來褲子有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然後射精在我的屁股上,再拿衛生紙擦掉精液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16日在房間發生事情,被告是先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他把陰莖掏出來在我屁股上射精,再拿衛生紙擦掉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A女住處,並在A女房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磨蹭A女屁股並射精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參以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詢問「你還會 痛痛嗎」,A女回答「不會」、「一陣一陣」,被告再問「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A女答稱「有點」,被告回應「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0頁),而告訴人A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中解釋證稱:對話紀錄編號7是被告第二次來我家之後,因為被告手指有插進陰道裡面,所以他問我會不會痛等語(偵字卷第28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A女索討「吸吸」、「抱抱」、「啾啾」、「色色」、「插插」等字眼,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10頁),復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吸吸」就是想吸胸部、「抱抱」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啾啾」是親親、「色色」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插插」就是想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對A女表達較為稚氣之詞句時,多半為要求A女與之為情侶間親密行為甚或性行為之對話。考諸A女前開證述編號7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詢問是否還疼痛之文字記錄,並未逸脫該文義內容且被告亦使用疊字、童趣之字句與A女對話,是編號7確係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後確認A女是否疼痛之對話甚明,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告有於其房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為真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有關A女前往警局提告之緣由,係因A母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偶然見得被告與A女牽手並陪同前往補習班,經檢視A女手機發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不單純,便詢問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A女始坦承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A母與A女父親嗣決定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20、12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可知本案係因A母發現A女與被告交往,經A母與A女父親決定提告後,A女始隨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媽媽發現後,帶我去警察局報案,我不會想跟警察講這件事,一開始我沒有很想提告,可是後來我看我的對話紀錄,就有點後悔做這件事,才有想要提告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報案過程當中,只能說A女是配合家長對被告提告吧,A女不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顯見A女遭父母發現之前,始終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更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僅係因本案遭其父母發覺且事後反省所為,遂於警詢時陳稱欲提出告訴,是A女原先本無欲將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其父母所悉之意願,自無可能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妄言誣指被告。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糾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從112年1月至5月,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不知道我們還算不算在一起等語(偵字卷第45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可言,衡以A女為13歲餘在學學生,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僅因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告(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當無干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A女於案發後不太願提及本案之案發後狀態,亦經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可知A女對本案感到羞恥而無對外張揚之意,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上揭情事,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兩人屬親密之男女朋友,又無何等糾紛可言,又係因遭其父母發現而帶往警局報案,且指訴內容涉及A女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迭為一致之指述,益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邀約我進去我房間,我進去就坐在床 邊玩手機,被告會從我背後環抱接著磨蹭我,我就順勢躺在床上,他一開始手先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我下體,撫摸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會直接用手插入我陰道內,再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我就改用側躺的方式,被告就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直到射精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與其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到房間後,2人均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就將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語,有所出入。惟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經檢辯於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又無虛偽供述或誣指被告之可能性,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查A女就其與被告均躺於A女房內床上,被告嗣以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之性交行為之前,與被告間之愛撫舉止,縱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尚不足以否定A女指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且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 ⒉又有關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詢問A女是否仍 疼痛後,再問A女「是否太用力」並表達抱歉之意,依其語意脈絡,被告係對A女先前表示疼痛致歉外,與A女確認力道是否太大,可知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對A女「施力」,應意指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僅是一時過失、不注意誤傷A女並再次對A女致歉而已。 ⒊基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