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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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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