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侵訴-58-202410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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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47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永和喜樂時代影城內與甲 一同看電影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復按對立性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之證述、甲 與丁○○間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對話截圖、甲 之IG截圖及日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一同看電影,然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插入甲 陰道。甲 看完電影隔天還跟我出去很親密,隔3天也有帶朋友高曼齡和我一起出去玩,之後又和我出去了十幾次,我們在一起時是開心的,後來因觀念不合分開,我不知道甲 發生什麼事,過2、3年才提出本案告訴、做上開診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甲 於110年8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9月12日之前與甲 已多次出遊、牽手擁抱互動親匿,而於同年月12日之後甲 不但沒有報警處理,兩人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到臺北兒童新樂園遊玩、甲 更依偎在被告肩上互動親暱,之後於同年月16至18日甲 還和與高曼齡前往臺中找被告和丁○○遊玩3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還是繼續見面,正常出遊、對話及互動親匿,甚至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甲 完全不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且甲 亦從未以當面或對話提到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是其指訴自屬有疑。因被告與甲 分手過程中有不愉快、吵架,甲 想再找被告出去皆遭婉拒,甲 可能因此憤而於112年8月提出本案告訴。又依甲 IG截圖可知,甲 應有把電影看完,此與甲 於偵查中稱看電影到一半跑出去不符,則其指訴有矛盾之處。(二)丁○○就本案所知均係來自甲 陳述,且甲 與丁○○之通話已經是在110年9月12日將近2年後,甲 主要是抱怨雙方感情結束而非性侵害乙事,且依通話內容可見甲 還是想與被告重修舊好,而丁○○當下沒有積極否定甲 所述,其係因甲 情緒激動而想要安撫甲 ,並非表示同意甲 說法。(三)甲 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才向高曼齡陳述本案,離110年9月12日已1月有餘,倘甲 確有受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於當下反應,甲 可能是與被告感情發生細故,才向高曼玲作出關於本案之陳述。另高曼齡與甲 為熟識朋友,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均係聽聞甲 陳述,則其所證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四)臺大醫院之診斷至多可認甲 有精神上狀況,無法證明是因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且此亦非驗傷診斷,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另甲 在認識被告前就已在身心科就診過,甲 也可能是事後經歷其他事情,加上甲 亦有對他人提出告訴,其憂鬱症等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五)甲 之日記與甲 偵查所證多有矛盾,且可能是事後撰寫,證明力較低。因甲 本身為告訴人,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指訴證明力薄弱,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應僅以其指訴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2日颱風天,我 本來在家跟家人吃火鍋,被告一定要我跟他出來。我跟他去中永和喜樂電影院看疾厄,電影院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坐我右手邊,突然從褲頭把手伸進我内褲裡面,我當時穿牛仔褲,被告用手指頭碰觸我的私密處,他手指頭已經插入我陰道,沒有到很深,大概一個指節,還一直摸陰唇。我嚇到哭出來,我一直要推開他的手,被告不顧我推開他,繼續一直摸,摸了大概2、3分鐘。被告停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他追著我出來,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子,他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但我不想要原諒他,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去了。我的憂鬱症主要是被告的事情過後,因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他摸我下面,我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2日我和被告是雙方在觀察中曖昧關係,但我們沒有確認關係過也沒有交往過。那一天是颱風天,被告一直邀我出來,我被我爸媽罵得很慘但還是答應跟他出來,那天很多電影院都沒有開就只剩一家,我們選了一個驚悚片,電影院完全沒有我們兩個之外的人,電影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一直硬來勉強我,沒有先詢問我意見,或是比較試探性的,也沒有先牽手、抱抱那種肢體互動,很像我是充氣娃娃一樣就直接硬插進來。我整個嚇傻,當下覺得噁心、害怕到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行為,只是用手硬要繼續做他的原本動作,我就一直推開他,因為我很害怕這件事情很丟臉,也不敢尋求電影院的工作人員協助,只能等電影剛好演完假裝沒發生出去,後來我有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怎麼能這樣」。被告當時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很裡面又很痛。被告出來的時候有跟我道歉。電影院發生這麼恐怖的事,進而造成我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很長一段時間都走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 (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程度、其是否有馬上跑出電影院,抑或是等電影演完假裝沒事離去等節,證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當時係穿著牛仔褲坐著看電影,被告如欲將手伸進其牛仔褲、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於遭甲 推阻反抗下,衡情應非容易得手,況其等所在為人口稠密之永和地區喜樂時代影城,電影院之觀眾、影城員工均可自由出入該處,甲 亦可隨時呼喊、求援或逕行離去現場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確如甲 所證,可在此公共場所不顧甲 哭泣、推阻下,以手指強行插入甲 陰道、觸摸外陰部,長達2、3分鐘,已非無疑。再者,甲 於110年9月12日即與被告看電影當日之23時許,曾於IG張貼電影票根表示「難看死了 完全不知道在演啥小」(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而甲 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前曾一同至水族館等處出遊,兩人並有摟肩、擁抱等舉;於110年9月13日兩人亦一同至臺北兒童新樂園出遊、餐廳用餐,並有摟肩、靠頭等舉;之後於同年9至11月間兩人仍有多次出遊、用餐、購物、聊天且互動親密,此有被告與甲 兩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詳細資訊、對話截圖、被告繪製之生日卡片等件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8-2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63、71-137頁,本院卷第73-77、167-174頁),可見甲 於110年9月12日看電影後不久仍於IG上評論電影,於看電影前後均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匿,且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其事後反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或會避免再與加害人接觸、相處等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 指訴之憑性信,並非無稽。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稱其因被告遭強制性交造成憂鬱症 ,且查其於112年3月14日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曾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提及其去年在電影院遭觸摸性騷擾,想忘掉、裝作沒發生,至112年12月5日仍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0-88頁)。然細繹前開病歷記載甲 於111年11月24日在精神科就診時主訴內容,包括其目前為大三,大一大二遇到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並提及害怕與異性相處、噁男訊息騷擾、肢體騷擾,他人曾將其拉進暗巷猥褻、想在樓梯間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去年曾看過慈濟身心科、建議治療等情(偵字不公開卷第30頁);且查甲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另案提出告訴,指訴其於110年8月29日在公館附近巷子遭另名廖姓男子強吻猥褻,並因此做惡夢等語(偵字卷第6、7頁),足見甲 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無可能係因甲過去其他創傷、經驗所造或,或其原即有相關精神病症,未必為被告110年9月12日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四)另觀之甲 與丁○○(下稱張男)間雖有如下對話、通話內 容, 有其等對話截圖、通話譯文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偵字卷第11-29頁):1.「甲 :那天是去年的颱風天 我在電影就拒絕了 他還是當作 沒聽到繼續噁心… 張男:那件事我知道,他被我臭罵過了。基本上他每次去 台北回來都被我罵過…」 2.「甲 :…那天電影院,我也不知道就是一般電影院,我們那 時候在中永和那邊,頂溪那邊,然後想說電影院19、 20點怎麼可能晚上都沒人,就我們兩個,然後反正他 就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就伸進我内褲裡面摸我,然後 他應該有跟你講過,我就嚇到哭,我有跟他講不要這 樣,我有一直推開他的手,然後他都不聽,我那時候 也不敢跟電影院的人講或是大喊阿什麼的,然後他是 追出去,我就衝出來…我就是不想要承認自己受傷, 所以我就想說,我之後跟他相處看看,所以後面我還 是繼續跟他出來… 張男:我跟你說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他那一天。甲 :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那一天要突然這樣。張男:他那天從台北回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自己也很後 悔,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 甲 :…我就不懂為什麼看電影看到一半,然後他就突然伸 進來,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了,然後也有推開他的手 ,然後還是沒有用,然後男生本來力氣就比較大,我 就也沒辦法真的反抗,然後。 張男:你先緩和一下。…張男:…因為我覺得拉,你一開始那次之後你就要跟他堅 決一點,你就不應該讓他碰。 甲 :然後到後面可能就是因為電影院這件事情,他已經違 反我意願,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已經先摸我了 ,就 是摸我那邊,然後我就已經說不要,然後就感覺是一 種被羞辱的感覺,後面就是跟他出來,他繼續沒有經 過我同意摸我全身,我就開始覺得就算了隨便,因為 已經回不去原本的樣子… 張男:恩…」審酌上開對話、通話中多為甲 單方陳述關於被告在電影院內強行觸摸,此部份僅得認係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為甲 指訴補強證據,又丁○○多僅被動附和甲 說法,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罵過被告、自己知道被告在電影院有何行為、被告對於何事感到後悔等,則丁○○是否確有自被告處聽聞過本案,因而認同甲 說法,似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偵審中已具結而證稱被告實際上僅有告知其與甲 看電影到比較晚,甲 回家有遭家人責罵之事,其未從被告口中聽過本案,其是與甲 通話才得知有本案,也沒有印象被告曾因本案向甲 道歉或提到自己很後悔。其與甲 通話距離案發已經過了幾個月,大約是凌晨4點,因甲 表示想自殺其才接電話,當時說「我跟他說你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應該是因為甲 情緒表現激動,所以才順著她的話這樣跟說等語(偵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52-154頁);而佐諸甲 於前開對話中確有向丁○○表示「拜託我求求你接我電話好不好、我好想自殺、我每天在家裡發抖手抖、情緒身心大崩潰、大爆哭」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且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亦可見丁○○屢屢向甲 表示「先深呼吸、慢慢來、先聽我講、緩和一下、先好好休息」等諸多勸說甲 平復情緒之言詞(偵字卷第11-29頁),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係因甲 情緒激動而順著甲 說法,但實際上其並未聽聞被告說過關於本案強制性交之事,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丁○○與甲 有如前對話、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曾向丁○○坦承在電影院對甲 有強制性交之情形或因此感到後悔,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至證人高曼齡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說有一次颱風天,她跟 被告去電影院看電影,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伸進她的褲子裡面觸摸她下體,甲 表示拒絕後,被告還是繼續觸摸。我不確定甲 是看完電影跑出來,還是中間就跑出來。甲 是110年9月底10月初跟我見面時口頭跟我說的,當下甲 的情緒是比較傷心激動,有流淚。案發後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跟甲 一起去台中,因為被告在台中強烈要求要來。但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9、60頁),惟其所證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經過,亦係聞自甲 陳述而為之轉述,該部分非其親自見聞,不足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至甲 向證人高曼齡陳述時雖有傷心激動、流淚之情緒反應,然甲 向高曼齡陳述時點為110年9月底、10月初,距離甲 所指110年9月12日案發時至少已有十餘日之久,且亦無從排除係因其憂鬱症或如辯護人所指甲 與被告感情產生細故所致,非必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高曼齡之證詞亦無從擔保甲 之指訴非虛。 (六)此外,甲 雖提出其110年9月12日日記,其上記載有關於颱 風天在電影院遭他人以手身進內褲觸摸、自己有推開、哭泣及相關心情感受等(他字卷第31頁),然該日記為甲 繕打列印而成,證人即告訴人甲 亦證稱該日記是案發後一陣子事後做成(偵字卷第8頁),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以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