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侵訴-59-202412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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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與代號AD000-A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18時許,雙方出遊後一同前往王則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房間,王則文即入睡,嗣於同日20、21時許,王則文醒來後,A女要求王則文載其返家,惟王則文藉故拖延,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先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又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則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住處 房間內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前一天整晚沒睡特別累,回家後倒頭就睡,後來A女 叫我起來送她回家,我就叫我母親載她回家,全程我的房門都開著,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女 身體或跟她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曾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房間,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之母陳○香騎乘機車搭載A女,將A女送到○○火車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被告房間內共處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及朋友共4人相約去八里玩,被告載我去八里,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說想回家睡1、2小時,我有跟被告說可否先送我回我家,但被告堅持要先回他家睡覺,因為當時只有他有車可以載我回去,所以我就跟被告回他家,到他的房間裡,被告回家後睡了一會,晚上20、21時許我叫醒他後,請他載我回家,被告一直拖時間,又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阻止他但他還是繼續摸,然後直接爬到我身上,脫掉我的褲子硬上,就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但推不開,完事後他裝沒事也沒有解釋,我問他要不要帶我回家,他說他不舒服什麼的無法載我,之後被告媽媽突然進來房間,把我載去○○火車站,後來我有把這件事告訴男友及1名女性友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9-30頁)。 ㈢再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AD000-A112399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日晚上,A女跟我講她被被告母親丟在○○火車站那裡,我就在11、12點左右去○○火車站接她,事隔1、2天我發現A女怪怪的,談吐有焦慮的感覺,我就一直追問A女,A女才跟我說被被告妨害性自主,她說被摸和被生殖器插入陰道,我和我母親、A女就去被告家,但被告沒出面,後來我們才去○○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5頁),B男證述之內容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且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5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檢,經送驗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採檢後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4169號鑑定書、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第23-25頁、偵卷第53-55頁),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 與A女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那天我是第一次見到A女,被告與A女雖然一起進房間,但全程房間門都是打開的,我沒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到快21時許,我就去問A女 「妳要回家了耶」,然後我就載她去○○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當時A女 情緒不錯,也沒跟我說被告對她怎樣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然其所述「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語,已與被告、A女一致陳述「被告到住處房間後就睡覺,後來被A女叫醒」之情節不符,證人陳○香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人陳○香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母子親情、利害相關,為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陳○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款項,但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15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A女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