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侵訴-62-2024112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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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名:古和志, 尼加拉瓜籍)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 (中文名 :古和志)和成年女子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美國加州出差,並於美國加州時間112年8月17日0時許,相約在美國加州索內斯塔矽谷飯店(Sonesta Silicon Valley Hotel,下稱索內斯塔矽谷飯店)房間內討論工作簡報內容,於同日1時許討論完畢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告訴人稱:「你欠我1個擁抱」等語,後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上,不顧告訴人拒絕,徒手沿告訴人之背部,往下伸進衣服內,撫摸到告訴人之胸部附近,並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被告另試圖親吻告訴人之嘴唇,遭告訴人側過頭閃避後,又親吻告訴人之頸部,並轉身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惟因告訴人立即起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於刑法第7條、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述刑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其只有擁抱告訴人一下,其並未觸碰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也沒有親吻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於 112年8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舊金山出差,2人於同年月17日凌晨開始討論隔日簡報內容,被告係坐在床前面之矮凳,其坐在床上,討論結束後,被告說其欠他1個擁抱,其就起身要拍拍被告肩膀,結果被告就把其強抱到他腿上,手就從其背部往下摸、伸進衣服往上摸到靠近胸部,其就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也有摸其的臀部、大腿,後來被告又試圖親吻其嘴唇,但其將頭側開,被告就親吻其脖子,過程中其有向被告表示他已婚、不應該做這種事,並且拒絕被告、試圖起身,後來被告轉身將其推到床上,其擔心遭強制性交,就立刻起身請被告離開,被告一離開後,其就打電話給其未婚夫講事發過程等語(他字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112年8月16日有一同至美國出差,抵達當晚接近12點時,有與被告在其入住房間討論隔日要進行的簡報內容,被告位子是坐在其床前面的板凳上,其站起來時,被告就直接用手把其強行抱到他腿上,當時其嚇到愣住,被告就開始用手從其身體側邊摸到其的大腿與臀部,還有拉開其衣服摸到其的背,其有把被告的手拉開,所以被告沒有碰到其的胸部,被告也有意圖要親其的臉和嘴,但其的頭往另一側轉,所以被告當時是親到其的脖子,中途其都有拒絕或推開被告,並且直接跟被告說他已經有老婆了,後來被告把其推倒到床上,其當時想說再不離開的話可能會被強暴,就趕緊從床上爬起來,把被告趕出其房間,被告走到房門口時又說他筆電的充電器沒拿,其趕緊跑回床邊找還給被告,並請他趕快離開,被告離開其房間後,其就用FaceTime打電話跟當時的未婚夫、現在的先生講有這件事情發生,其也有跟主管提這件事情,主管認為非常嚴重,所以整個出差行程喊停取消,後來公司主管與律師瞭解後給被告2個選擇,被告選擇自己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76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已難認純屬虛妄。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 訊時證稱: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話給其,告訴人感覺狀態不是很好、很累且欲言又止,告訴人說遭被告觸摸、擁抱,隔天告訴人又告知其細節,說被告以欠他1個擁抱為由試探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抱到腿上觸摸並親吻,且告訴人有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其感覺被告對告訴人意圖不軌,就建議告訴人告知老闆並優先處理此事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其有與告訴人聯繫,其覺得告訴人有點異樣,後來告訴人說要跟其講1件事情,請其不要生氣也不要激動,告訴人就開始講她跟被告在準備隔天要簡報之內容,被告就突然強抱住她,對她上下其手,最後還把她推倒在床上,其聽到這邊,告訴人的情緒就不太穩定,其就沒有繼續問,其更多的是關心她、擔心她,告訴人說她的衣服有一點被拉開,被告手伸進去往上摸、還有摸到臀部,後來每一天其跟告訴人都會視訊或是電話,每過一天告訴人情緒越來越多反應,視訊時告訴人的狀況非常糟,也有在哭,告訴人其實感受很糟,因為那是在隱密的地方,且這是出差行程,告訴人身負公司很大的責任代表出去,其有跟告訴人表示應該要跟公司老闆反應,其後才覺得要報警,告訴人有在律師以及美國親人協助下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司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8月一起到美國出差,應該在他們到達後的第2、3天,告訴人有跟其說明渠等在美國有一些不愉快、不願意接受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對告訴人有一些行為舉動上不當之動作,因為其人不在現場,依告訴人跟其描述的一切情況來講,其當下第一個是先安撫告訴人的情緒,告訴人在跟其電話述說過程中情緒是沮喪的,感覺告訴人有在哭泣,所以其請告訴人立即暫停出差行程,離開飯店,後來其有跟公司合作的律師談及本案,在律師建議下,其有跟被告溝通自行離職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2頁)。 (三)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人盧○○2人上開所述,係就渠 等於案發後親自聽聞告訴人所說事發情節等節而為證述,均係證人2人自己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且其等所述告訴人於事發後情緒沮喪、哭泣、亟需安撫等情,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常見之反應相符,是渠等上揭所證於本案事發後之見聞,亦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8月19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當日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我覺得我沒有尊重你」、「我是因為喜歡你,所以做奇怪的行為」、「我的行為是不對的」、「覺得自己好噁心」、「我覺得你可以完全完全的告我,我絕對會接受這個責任」、「確實我有跨過一個界線,可是至少就算我碰你的時候、親你的時候或讓你不舒服的時候……」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應確有觸碰、親吻告訴人及其他跨過界線而會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之行為無訛。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上,並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大腿,並親吻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等行為,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2、3天,告訴人仍與其一同用餐 及拜訪客戶,且於工作完成後,告訴人於雙方對話互動時對於被告所提出週末遊玩地點亦表示出興趣,難以想像被告涉有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本件案發後還有2個非常重要的會議,而且有其他美國同事參與,且其於事發當下一時之間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先裝沒事,後來被告週五(即112年8月18日)晚上有想要約其,就是本院卷第73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問其想不想要做什麼,其才反問被告要做什麼,而且其不想要讓被告有戒心,因為其還想要蒐證,當下其有跟家人討論要不要赴約,後來因為其想要去跟被告提先前發生的事情順便錄音留證據,遂赴約並錄音,隔天早餐其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被告就開始一連串的道歉,就如同其所提出的112年8月19日錄音檔譯文等語(本院卷第73、156至158、17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於事發後仍有與被告正常互動或聊天之舉,然此無非係因其考量尚有共同完成出差工作之需求,且為伺機留下被告涉嫌違法之證據所致,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前開表現緣由,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事發後一開始會不知所措、其後則會尋思取得證據以為提告之反應情形尚屬相符,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觀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錄得上開錄音檔案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前往美國加州米爾皮塔斯警察局報案(他字不公開卷第23頁)等情即足證之,是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幾日內仍有與被告互動之舉,即遽論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相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背 部、臀部、大腿及親吻之猥褻行為,且於過程中,告訴人有一再推阻並拒絕被告,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用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部、大腿,並試圖親吻告訴人嘴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係穿著短褲,被告並無試圖脫掉其褲子之行為,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摸到臀部,但可能沒有整隻手伸到褲子裡面,被告把其推到床上之後,其馬上就跳起來,被告沒有碰到其的下體,被告也沒有試圖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或表示說想要跟其發生性行為,其從床上站起來後,就請被告離開,被告說要找充電器,其把充電器給被告後,其又拉、推被告,被告就走出其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63、169至172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當下主觀上已有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或試圖侵入告訴人性器官之著手性交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 (七)承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被告係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參(他字第35頁),且本案之事發地點係在美國,而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即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條以外之罪,又其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首開刑法第5、7、8條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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