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侵訴-64-202501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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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46A 輔 佐 人 AB000-A111646A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46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116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 子曾擔任代號AB000-A1116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AB000-A111646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AB000-A111646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等人就讀新北市土城區某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校名詳卷)3、4年級之班級導師,其知悉甲 、乙 、丙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即甲 、乙 、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在甲國小教室內,利用甲 、乙 、丙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㈠以手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㈡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㈢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復另當同學表達身體不適,其即在甲國小教室內,藉由推拿或按摩名義之機會,㈣要求甲 上半身趴倒在桌上,A男則站立在甲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背部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甲 下半身之方式,持續觸碰甲 臀部;㈤要求乙 上半身趴倒在其辦公桌旁之學生桌,A男則站立在乙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乙 臀部方式,持續觸碰乙 臀部。嗣甲 於111年間就讀臺中某大學(下稱乙大學,校名詳卷)時接受校內心理輔導,晤談間向心理師陳述上揭事發經過,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丙 及於本案中作證之同學或其等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與學校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代號AB000-A111646D之甲 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及代號AB000-A111646F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乙 、丁 及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11年12月26日甲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國小性平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甲國小性平報告顯係依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作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同修正前第35條)亦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故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所調查資料及作成之調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 及丙 等人就讀甲國小三、四 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略辯稱:我沒有在談話時以手碰觸、揉捏她們的臀部,也沒有利用按摩時以下半身碰觸她們臀部,我是在學生中暑時會幫他們推拿。她們3個之前曾經排擠戊 ,戊 的母親也是因此才到學校來,我曾經因此事教訓過她們,沒想到她們會對我進行不實之指控。教室的門窗通常是開著的,都可以從外面一覽無遺,平時校長、主任也會巡視老師上課情形,各處室組長、學年主任也會來溝通、傳達事項,如此開放的公共空間,我要如何性騷擾學生?家長僅係單方面聽信學生的一面之詞,並未向老師求證。我無法理解怎會十多年後再來說我是性騷擾的老師云云。輔佐人補充略以:被告在接受性平調查報告當時都已經忘了那些學生,事後才回想起來,他印象最深刻就是乙 ,很會編故事。應該是要問這些孩子是怎麼了,而不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何況乙 母親也說她沒有因為此事去學校找過被告,我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略以:被告究竟係如何對甲 、乙 、丙 為猥褻行為,該3人所述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揉捏部分顯然僅係甲 之單一指述,被告可能僅係在談話過程中將手托扶在學生之腰背臀之間,並非有意識的碰觸學生臀部,是否符合猥褻定義,有所質疑。按摩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僅係被告下半身有靠近,並未感受到男性生殖器緊貼,且被告不僅曾幫學生按摩,亦曾幫同校教師按摩,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按摩調理之行為,無猥褻意涵。另證人甲 證稱乙 之母親曾來學校反映此事且被告有道歉情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戊 的母親也只是來校反映戊 與同儕間之相處問題,未曾提及有學生遭被告碰觸臀部情況,顯見完全並無此事。被告漫長執教生涯中,從未被檢舉或申訴任何違反性平之事件,亦堪認定被告無相關行為。且參照證人證述,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顯相互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各被害情形,分別據證人表示或證述如下:  ⒈甲 部分:   甲 (即性平報告中之乙生)於性平調查中訪談略以:我國 小三、四年級的導師會叫一些特定女同學去他在教室內右後方辦公桌旁邊講話,老師坐著,女生站著。他會一邊講話,之後左手過來先摸屁股,然後就揉起來,揉到他講完話為止,就拍一下屁股叫我離開,其中是先摸再捏,或先捏再摸沒有先後順序。時間過程應該有1分鐘,但有時較短,可能就10~20秒。後來我們這些女同學不太舒服,就有先各自和家長反映,但家長多數都覺得我們在開玩笑,我有跟我爸、媽說,但他們覺得我在亂講話。我們之中只有一個家長有來學校跟老師溝通過,然後老師有跟我們道歉,但他只停止了大概幾個月,之後又繼續,我印象是乙 的家長。還有老師如果知道有女同學不舒服的話,他會叫她身體趴在桌上,兩隻腳踩在地板,老師幫忙按肩膀跟背。在按摩的過程當中,可以感受到他的下體是緊貼著我們的,但下體我不太記得是生殖器還是腳,但就是能感受到是貼著的。這些事讓我印象深刻,又不是很舒服,越長越大才發現老師對學生做這件事是非常奇怪的,離開三、四年級後偶爾就會想到,想到時覺得很噁心,覺得老師那樣做不好,之後大學諮商時才講出來,我當時不知道性騷擾會被通報,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說出來,因為這件事情過太久了,要調查的人會比較麻煩,也覺得會查不清楚,別人不相信。我有因此對男老師不太敢靠近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50頁至第63頁反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大致均證述同上,於偵查中另補充證稱:被告做這些行為的時間主要是下課,有時午休時間也會,所以班上同學都能看到,我沒有向被告表達拒絕的意思,因為他是班導師,不敢反抗。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摸我屁股當下,我言語沒有反應,那時候還小。因為我不喜歡讓他這樣接觸,所以我那時候屁股都會夾得很用力,我以為這樣他就摸不太到了,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所以我沒有開口或用肢體動作拒絕。被告幫我按摩時,也因為他是我的老師,我沒有反抗過。加上爸媽不相信我們講的話,就會讓我更加覺得委屈,也更加不敢反抗,因為大人都不相信我們,我當下不敢說明這樣的行為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的。被告幫我按摩時,我只能回想起被告下半身緊貼著我的屁股以下,感覺溫溫熱熱的,但無法確定他是下半身的哪個具體部位緊靠著我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0頁)。  ⒉乙 部分:   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國 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會跟我有肢體上的接觸,會造成我不舒服,當時不懂被告這樣做的意義為何,但我有不舒服的感覺。當我去找被告講事情的時候,他會把我拉得很靠近他,他的手會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候會用手在我屁股上畫圈,有時會拍打我的屁股,在他把話講完前他都會把手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可能持續好幾分鐘。另外有時我說不舒服時,老師會叫我趴在教室裡的辦公桌上,幫我按摩肩膀,但他的下體會緊貼著我的臀部,我會有被磨蹭的感覺。同學有看過,因為大家都在教室,其他老師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其他老師講過。當時靠近他會有一點害怕,所以會跟他保持一點距離,但他還是會把我拉過去,我沒有很明顯地抗拒動作,也沒有言語上拒絕,因為他是班導師,我不敢反抗。據我所知,甲 、丙 也有類似遭遇,通常只要是女生去找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拍她們的屁股。我印象中沒跟父母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講。印象中好像有女同學的父母到學校找過被告,跟他反映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升旗時,被告把一些女同學叫回教室跟我們談話,應該是談這件事,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群女同學都是有遭被告摸過屁股,且我們私底下也曾一起討論過要怎麼跟老師或家長說,當時老師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但之後好像還是會。發生此事後,一開始在路上看到男生太靠近我都會怕,直到快升大學情況才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僅係就細節另證稱:有事情去找被告的話,他可能會摸我們的腰,再到屁股,就一隻手從腰順勢往下到屁股,可是摸到屁股時他會在屁股打圈,捏好像沒有,但還有拍打。還有按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以生殖器或大腿碰到我的臀部,但就是男性大腿上半部正面碰到我的臀部。發生這些事時當下我會覺得有點不太舒服,但當時還不太懂這些,所以沒有反應,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8頁)。  ⒊丙 部分: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去交東西時,或是走過去 跟被告講個話時,我站在那邊時他會拍我屁股幾下,在結束的時候會再拍幾下,示意我可以回座位。發生次數可能是偶爾,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會怕在學習時候遇到男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 於性平訪談及偵、審證述、乙 及丙 證述可知 ,其等在被告擔任導師期間,在至被告教室內辦公桌處與被告談話時,均曾發生遭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情形,並各自敘述遭碰觸之手法,且甲 及乙 在接受被告按摩時,亦均有遭被告以其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而持續碰觸臀部等情明確。另被告自述自甲 、乙 及丙 等3人升五年級後及與其等未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觀證人甲 證稱:除了按摩跟摸屁股這件事外,老師其實平常人都很好,屬比較親切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 證稱:被告對同學好像都蠻好的,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上課嚴格,但下課後很親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是其等與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仇恨糾紛,已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係待成年後始吐露上情,自當知悉茲事體大,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無端回頭指述多年前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有不當碰觸其等臀部之情事,又其等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屬實,是其等證述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乙 及丙 上揭指述,除據證人甲 證稱亦有看過乙 、丙 有遭被告摸臀部及按摩(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證人乙 證稱甲 、丙 也有被摸屁股(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證人丙 有看到被告站在甲、乙 身後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可相互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⒈其他證人證述:   ⑴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自己在與被告談話時, 亦有遭撫摸屁股之情事外,其另證稱有親眼看過甲 、乙及丙 遭被告摸屁股,及看過甲 遭被告按摩不只一次,姿勢包括甲 趴在桌上腳站著,被告從她身後按摩,不確定被告碰到哪裡,但被告的大腿一定有碰到她的大腿。我有跟我父母講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我媽媽叫我去講,但學校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8頁)。   ⑵證人即甲 母親丁 於偵查證稱:甲 小學的時候有跟我說她 在學校被老師摸,我沒有印象她說摸哪裡,但我當時覺得是小孩子亂講話,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當下沒有做任何處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同上外,另補充證稱:因為我是外籍的,所以有的甲 講了,其實我也不懂,她小時候講我就沒聽,因為我當她是開玩笑把話題帶過了,所以她具體的就沒有再告訴我。後來甲在提告之前有先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她國小時有這件事,我才回想起來她小時候就講過這件事。後來我有稍微勸她,事隔那麼多年,老師年紀也大了,能不能不要告,然後她就哭了,就說我沒有挺她,那個事情已經在她心裡那麼多年了,我不挺她,感覺她好像蠻委屈地就哭了。她平常蠻正常的,不會常常哭泣,我感覺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打擊很大,因為我叫她不要提告時,她反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戊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於國小三、四年級 在家裡時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會摸女同學屁股,被告對學生的態度比較親和,但身為導師的工作會交給學生去做,自己在後面睡覺,還會幫女同學按摩。下課的時候,被告會將女學生叫到他桌邊,意思是說話要靠近一點,然後就伸手從腰這樣把學生攬過去,攬到身邊之後再出手摸屁股,戊 講過這種狀況很多次,除了講到她自己有被這樣對待外,其他女同學也有。我先是請戊 跟學校或其他處室的老師講這件事情,她確實也有提過,但學校的老師都不相信,還叫戊 以後不要去亂講,我瞭解後就知道學校不會去處理這件事,就請戊 自保,就是以後被告要是再叫她到桌邊,請她自己拿本子假裝稍息這個動作,將書本墊在她的臀部,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了。按摩部分,戊 是說被告都會先問女同學最近是不是比較累,或說女同學今天精神不好,請女同學去後面,被告在後面會用幾張學生用課桌椅排成一排,請女學生趴在上面幫忙按摩,有時候只按肩頸,但我是聽說有其他的女同學被按到腰臀去了。戊 自保後,被告就沒有再對她做身體上的觸摸了,但戊 之 後還是有跟我陳述,被告還是有對其他女同學繼續這些動作。我只有因為戊 遭到甲 、乙 及丙 排擠的事去過學校2次,當時沒有一起處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我有先請戊 跟輔導室反映過,但學校完全都不相信,我覺得做家長的在說什麼好像都是徒勞無功,並不會想去碰一鼻子灰,就沒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證人戊 已前後證述其曾親身見聞 甲 、乙 及丙 遭被告觸摸屁股,及看過被告曾站在甲 身後替趴在桌上之甲 按摩,被告之大腿一定有碰到對方的大腿等情明確,並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又證人戊 與被告素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226頁),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證稱其於國小當時曾遭甲 、乙 及丙 排擠,國小畢業後亦不曾與其等或被告聯絡,係因甲國小有一個老師突然聯絡給予問卷填寫才協助調查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0頁),顯見戊 與甲 、乙 及丙 間並無何等特別交情,甚至曾遭甲 等3人排擠,其係因接獲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通知始配合調查,要無附和甲 等3人說詞之必要,是其證述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戊 母親就戊 於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曾聽聞戊 及班上女同學曾遭被告觸摸屁股及被告會幫女同學按摩等情事,並曾因戊 遭甲 等3人之排擠而曾經到校處理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與證人戊 前揭所述相符,可佐證戊 前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 前揭證述當可作為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害遭遇之佐證。  ⒊又證人丁 於偵、審中均證稱甲 早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即向 丁 反映其曾遭被告亂摸等情明確,適可佐證證人甲 並非係無端指證被告,而係早於國小時即曾向家長反映,僅因丁當時並未相信而未為任何處理。  ⒋另觀本案揭露情狀,起初係因甲 因其他因素在乙大學接受諮 商輔導時,向心理師透露其就讀國小時有遭班導師不當碰觸肢體之情形,心理師始告知需依法進行通報,其本無意對被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並與乙大學函復之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上所記載之通報緣由,以及甲國小性平報告上所載貳、一段所載成立調查小組之原因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面),故甲 在向心理師透露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會進入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甚或為檢警偵辦,益徵甲 於心理諮商時應僅係單純就自身煩惱及感受告知心理師,實無虛捏、造假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乙 、丙更係因甲 接受性平事件調查時,提及班上其他同學可能有類似之遭遇,始循線聯繫上乙 、丙 配合調查,有證人乙、丙 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則見乙 、丙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係於被動之狀態下接受調查始對外揭露其等亦有遭被告不當碰觸肢體等情,是此情狀亦可佐證乙 、丙 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⒌另除證人甲 、乙 及丙 於作證時分別均曾證述,因曾經歷遭 被告不當碰觸肢體之經驗,甲 因而對此耿耿於懷,感覺不受信任,造成其心理困擾,始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且因此害怕男性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乙 一開始看到男生會反應有點大,有點恐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丙 會害怕於學習時遇到男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與被害人經歷加害事件後,遇到與加害人有相類特徵之對象時常會心生畏懼之情態相符,更與證人戊 證述曾因此不喜與男生接觸之心境相類似(見本院卷第221頁)。另丁 於知悉甲 向被告提告後,曾向甲 勸說可否放下此事,不要告被告時,甲 情緒反應甚大,甚而哭泣等情,亦據丁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綜參後足堪以認定上情均為甲 、乙 及丙 於案發後之實際感受與困擾,而均有被害反應,足以佐證其等前揭對被告之指證,確有所本,均非憑空杜撰。  ⒍綜合上述,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 其等指證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部分情節之證人戊 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及丙 或係作為證人之戊 ,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證人丁、戊 母親均證稱甲 、戊 於國小期間即已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屁股等情事,更可證上揭甲 、乙 及丙 指證之可信性,再觀諸本案揭露過程及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甲 、乙 及丙 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各自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  ㈢被告利用與甲 、乙 及丙 在教室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以手 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等行為,明顯均係以手持續碰觸上開被害人屬較隱私部位之臀部,並非瞬間、短暫式之偷襲,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甲 、乙 及丙 所證述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之方式雖非完全一致,惟個人具體被害情節本即可能不同,不能以其等所述遭觸摸屁股之手法有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反而更可證實其等皆係憑各自印象所述,而無勾串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之可信性,已非可取。另依證人甲 及乙 前揭證述,雖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在幫其等按摩、推拿時,係以其生殖器碰觸其等臀部,但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藉此機會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其等臀部,而以此方式貼近其等肢體,此等作為顯已逾越一般人之間身體界線,被告身為老師更應知悉上情,卻顯然違反師生間之相處分際,以此方式碰觸甲 及乙 之臀部,客觀上亦該當前述之猥褻行為,主觀上亦具猥褻犯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托扶,非有意識地碰觸學生,不構成猥褻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教室為公開之環境,其不可能在教室內對甲 、乙 及丙 為猥褻行為等前詞為辯。然依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證,被告均係利用下課或午休期間與其等談話期間碰觸甲、乙 及丙 之臀部,及在按摩之餘以上開方式碰觸甲 、乙之臀部,多數同學可能各自在下課時間遊憩或午休時間休息,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具體行為,縱有目睹,以當時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兒童學齡,能否意識到被告所為不妥或甚而舉發,殊值懷疑,此從本案被害之學生於被害當下從未對被告所為出言表示抗拒等情即明,被告當可能不畏於此而遂行其猥褻行為。另參以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告均係利用其等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時各為上開觸碰臀部之猥褻行為,顯然甲 、乙 及丙 均站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距離甚近,如其察覺狀況有異自可隨時罷手,故此一環境仍無法排除被告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被告從事教師之歷年獎懲紀錄,被告除本案以外,固無涉及其他遭人舉發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131289517號函及檢附獎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相關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雖以甲 曾證述其印象中是乙 母親即E女曾到校反映 被告摸學生屁股,被告並因此事道歉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實際上僅有戊 母親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事而質疑證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聽說過被告會在班上摸女同學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好像沒有回家跟父母講過被告對其做過的事,印象中我沒跟父母說過,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說法固與證人甲 證稱其印象中E女有來講過此事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乙 仍證稱其印象中好像有其他女同學的家長到學校找過被告要他不要做這樣的事,在升旗時被告也有把一些女同學叫回去談話,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與證人甲 所述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因此有對特定女同學道歉等情節相同,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甲 對於是哪位家長有到校處理之細節部分有所誤記,但仍不足以推翻其前揭被害指證之可信性。又戊 母親有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情,與是否另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有摸女同學屁股等事並不衝突,亦無從據以認為甲 所述有所不實,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丙 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下體 碰觸其等身體等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戊 證稱被告僅對其按摩過一次,該次其是全身都趴在桌上,被告位在其身側按摩,被告係從肩膀、背往下按到腰,所以被告下體碰不到其身體,因為高度不夠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此次被告對戊 按摩或推拿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戊 趴臥之方式均有異於甲 、乙 受按摩之情形,姿勢既然有別,被告即難以其對甲 、乙 按摩時之手法對戊 猥褻,復被告不採同樣之手段對待戊 原因眾多,仍不足反推證人甲 、乙 指證不實。證人丙 雖證稱其對於被告站在其身後按摩時,有無與被告腰以下之身體部位接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證人丙 僅係對此表示沒有印象,但現在想起來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丙 僅係遺忘被告對其按摩之全部過程,惟仍留有被告按摩造成其不舒服之印象,且各人情況不一,故仍難由其此節證述推論證人甲 、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所辯,仍非可取。同理,縱然被告雖曾對其他老師或學生按摩或推拿時未併施以猥褻行為,然此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因對象不同、當時環境、受按摩或推拿者之警戒性高低,甚或被告當時並未心生犯意等等,不一而足,故實無從被告未對他人下手即反推論被告未對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倘若證人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 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常情不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因為被告喜歡請女同學吃糖果,他會準備一桶糖果,去被告身邊會有糖吃,所以女同學很有可能願意在他身邊,甲 、乙 及丙 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已可解釋被告係如何降低甲 、乙 及丙 之警戒請其等至其身邊談話,復甲 、乙 及丙 當時仍屬兒童,心智均仍待發展而未臻成熟,或許覺得被告所為不恰當,但無法辨明嚴重性,又礙於師生關係,因而未拉開與被告之距離等情,均屬其等學齡可能出現之反應,故無辯護人所辯反於常情之處。況被告為甲 等人之班導師,本即有諸多理由可請學生至其身邊談話或交辦事項,學生實難以拒絕,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輔佐人、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甲 、乙 及丙 之班級導師,是甲 等3人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對甲 等3人具有上位支配及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對甲 等3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對其等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其與甲 等3人間因教育關係所開創之機會,接近上開被害人後進而猥褻,甲 等3人因礙於被告身為班級導師之身分難以開口拒絕或轉身離去等表達抗拒之意,而在此特殊關係下曲從被告之行為並隱忍之,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 等3人為未滿14歲之人,在甲 等3人客觀上未違反對之下對其等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對甲 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5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犯之,皆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本應以身作 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學生,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甲、乙 及丙 僅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尚未能成熟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教育關係之機會,在師生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藉機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之各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甲 等3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為師專畢業,現已從教職退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高血壓型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身心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達3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甲國小教室內,另假借推拿或按摩之名義,要求丙 趴臥在教室內之課桌椅上,再以下體緊貼、碰觸丙之臀部、大腿至少1次,而以此等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自繪圖、甲國小性平調查報告、被告及甲 實體訪談紀錄、乙、丙 及戊 書面訪談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堅詞否認被告涉犯此節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接受性平調查書面訪談時表示,記得在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導師會假借按摩名義,在按摩同學肩部的同時,會以他的身體觸碰同學的身體這件事。記得導師是用他身體上半身的手觸碰同學,下半身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我國小三、四年級時,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說要幫忙按摩或是碰一下,次數不只一次,地點在他的座位,他會幫我按摩肩膀、手、背跟腰,我趴在他的桌子上,他會站立在我後面,然後按摩,按摩過程中,覺得就是不舒服,現在想起來會覺得很不舒服,但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不舒服的行為,對於被告站在我後面按摩時,他的腰以下身體是否會碰到我的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由證人丙 上揭表示及證述可知,丙 雖對被告站立在其身後按摩時感覺不舒服,但並沒有其自身下半身有遭被告以其下半身碰觸之印象,故已難逕認被告有藉按摩或推拿丙 之機會,以其下體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  ㈡又乙 於本院審理中其係印象甲 、丙 有被摸屁股,不太清楚 她們有沒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戊 亦僅印象甲 有接受被告按摩,乙 及丙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其等對於丙 是否有受被告按摩或推拿均無從確認,遑論被告是否有藉機於按摩或推拿時以下體碰觸丙 下半身。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問:被告只有對你有搓臀、拍打臀部及以下體貼住你臀部的行為嗎?有無其他同學也有類似遭遇?)其他同學也有。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反面),惟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僅籠統證稱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然此處所指之上述行為是指全部或僅其中部分行為,亦或是檢察官詢問時所指之類似遭遇行為,尚有未明,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提到被告對其他同學也會有摸臀部及按摩行為,這是妳聽別人講的,還是妳有親眼看過)我有親眼看過」、「(問:妳看過的同學是妳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另外2名女同學?)是」、「(問:有無看到丙 被被告按摩?)有」、「(問:【提示性平報告】丙 在訪談時提到不記得有同學被摸屁股,關於按摩部分,她說有被按摩,但她對於下半身的碰觸沒什麼印象,妳確實有看到丙 被被告摸屁股?)我有看過,但是丙 的頻率不高,就是她很少被老師叫過去,我只有看過1、2次而已,就沒有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 有看過丙 被被告按摩,但丙 被被告按摩時之具體狀況為何,仍不明確,是從證人甲 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丙 受被告按摩時,被告確實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之臀部、大腿。  ㈢又丙 於遭被告按摩或推拿時,雖有心生不舒服之感受,然造 成其不適的可能原因眾多,因為不喜歡按摩或推拿之手法、兩人接近的距離、或是師生間何以會有按摩肢體接觸之疑問等等,諸多情形皆有可能,尚無從以丙 不舒服之感受推論被告必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臀部。再甲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所出現之證據範圍有別,本院不受該性平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藉按摩機會以下體 觸碰丙 臀部、大腿等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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