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侵訴-68-20250121-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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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住戶(社區地址名稱詳卷),李富安自甲 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甲 為下述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甲 ,受其「包養」由其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其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手撫摸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 下體等處;從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甲 內褲觸摸甲 外陰部,而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逞,至105年3月26日止共12週計12次;進且自105年3月27日起,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甲 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前開社區樓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甲 ,以手隔著甲 衣褲,撫摸甲 胸部、下體,對甲 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密處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甲 欲與其斷絕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甲 理性思考空間,向甲咆哮表示在甲 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甲 之意願,於106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6時許,在其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違反甲意願拍攝其與甲 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擔任警衛,告訴 人甲 為社區住戶,事實欄一㈢竊錄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甲 是高三下學期說的,前面根本沒這些事。甲 每次來我家都脫光剩1條內褲,我碰都不想碰。㈢這次她說要讓我上,她已經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她也不行。影片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又偷拿我的錢怎麼辦。證人乙○○的爸爸來找我,我說要實話實講,不然會害我,乙○○的媽媽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說乙○○這樣講會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㈢被告主張影像非實際發生之時間,甲 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 已滿18歲,甲 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告強暴脅迫,未違反甲 之意願,㈠㈡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警衛,告訴人為社區住戶,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影片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不公開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1片扣案可憑,被告住處擺設亦有告訴人繪圖2紙在卷可明(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有真理大學112年5月16日真大學字第1120002996號、112年10月18日真大學字第11200080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首應認定。 2.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住在同 一社區,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甲 有被被告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甲 ,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甲 。我聽過是被告說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跟我講的。甲 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外觀或個性,甲 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甲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甲 之間,前期還有聯絡,後來甲 都不會跟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被告說甲 需要錢,甲 會來找他,如果甲 給他摸,他就會給甲 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甲 會去他家等語(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陳子恩於偵查中證稱:甲 是我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有1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甲 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之間做的事,有被甲 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甲 胸部、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甲 幫他口交,甲 真的有幫他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甲 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上,得以證明被告曾在社區猥褻告訴人,且在證人乙○○就讀專科一、二年級即相當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二年級時期,向證人乙○○表明其以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證人陳子恩自告訴人獲悉渠係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受其「包養」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在渠住處,撫摸胸部、臀部等處並以手觸摸告訴人外陰部、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兼偷拍之具體事實。 3.經核告訴人在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 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位置、偷拍時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26日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1次,之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3月左右,期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一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擺在我的斜前方,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拍攝時間上面顯示2017年3月26日,時間是正確的。我之後跟陳子恩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的動作的時候,乙○○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乙○○,乙○○覺得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辦法1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1次過來觸摸我重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我的舉動,是從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他的生殖器,一開始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代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所指為真實。 4.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原為在學學生,斷無接受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之可能,被告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亦非單純之嫖客,兼引誘告訴人使之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階段性引誘告訴人到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每週1至2次(他卷第7頁),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皆稱每週2次(他卷第13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8頁),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僅每週1次,從105年1月間起(就告訴人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處,已對告訴人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再依告訴人訴說「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經過(本院卷第187頁),既「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且尚無足認確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為之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係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迨106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年即105年3月27日起,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而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告訴人發覺是次未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目擊被告在社區撫摸告訴人情節,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告訴人所住社區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不只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記得發生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彼就讀專科一、二年級時期表示曾提供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偷拍竊錄畫面呈現106年3月26日具體時間即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期間並非子虛,自當應以偷拍竊錄畫面時間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被告使告訴人從事「性活動」過程中,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為色情拍攝之對象,剝奪告訴人選擇自由而壓抑其意願,其偷拍竊錄行為屬少年性削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被引誘已長期淪為受被告性剝削之地位,無任何之義務承受任何性交易行為之延續,被告利用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壓制告訴人理性思考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才能結束渠所為非法之「包養」關係云云,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交行為,同時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明確。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12週計12次,自105年3月27日起至㈢106年3月26日前1週,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底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社區樓梯間對告訴人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106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住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①被告支付 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我云云(偵卷第14頁);我從甲 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給云云(偵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然前後不一;②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甲 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卷第14頁);甲 從來不給人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③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卷第14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④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高二要升高三云云(偵卷第14頁、第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本院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⑤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間。因為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本院卷第68頁),這次是甲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甲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甲 有偷過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本院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告訴人私下來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是所云以謊圓謊,根本無從值為有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綜觀其自告訴人就讀幼兒園前即在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告訴人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出社區,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性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106年3月26日偷拍竊錄告訴人穿著校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實際年齡毫無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2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1次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1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告訴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同年3月26日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偷拍竊錄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此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㈠與㈢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 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性交行為,並在社區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強制為猥褻之行為,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同時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現職同一社區警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國三至高一時),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住處,撫摸告訴人胸部,並以手伸入告訴人褲中,觸摸告訴人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口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40次(104次-64次=40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共40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前。 ㈣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在其住處,以每 週1次之頻率,引誘告訴人由其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共64週計64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