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侵訴-7-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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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丙○○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 公司協理,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 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 1時許活動結束後,丙○○因與甲 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 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位於同市區重新路4段(地址詳卷)居 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以為甲 檢查家中瓦斯為由, 隨同甲 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甲 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甲 趨近了解 時,丙○○即違反甲 意願,徒手將甲 推倒至床上,並褪去甲 之 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甲 起身將褲子拉上 欲往門邊跑然為丙○○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丙○○仍未罷休,再 次將甲 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搓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 與「A--」即戊○○、己○○、「--」、「C--」、「D--」、「E--」、「F--」、「G--」、「H--」對話紀錄、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甲 LINE對話、電話通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在證明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甲 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管道聯繫甲 ,而非用以證明甲 供述其被害情節為真,性質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 公司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甲居所,其有以手撫摸甲 外陰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當時雙方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甲 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甲 道歉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之間、騷擾事情,我是男性又是主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一)當日甲 自己與同事拼酒,被告未對甲 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告主動叫車,因甲 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甲 居所,抵達甲 居所時,甲 因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並非預謀強制性交。(二)下車後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甲 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甲 一同上樓,甲 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甲 居所,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甲 所指一進門就直衝陽台,是甲 指述並不合理。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強行控制甲 行動,依甲 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違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甲 豈會容任被告而無任何抗拒。再者,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甲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甲 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甲 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狀況,故甲 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倘甲 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甲 同意。(三)甲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甲 僅提出骨盆腔發炎、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並無驗傷報告。甲 當時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甲 急性陰道發炎等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甲 其病症不一定是性侵造成。另倘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制力,甲 勢必有掙扎反應,但甲 沒有驗傷也沒有外傷證據,與常情不符。(四)甲 前主管曾告知被告,甲 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提出離職2次,因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甲 考績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責難,非惡意針對甲 ,甲 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性交無關。甲 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7日即請特休假安排瓦斯維修、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告事後對甲 態度轉變,係因甲 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告無由再對甲 嚴厲。(五)倘甲 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甲 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六)證人戊○○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甲 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為證人戊○○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甲 並未向其轉述本案。證人己○○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合甲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己○○所證亦係轉述甲 之陳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證人己○○證稱甲 於事發後至離職前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概甲 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甲 本人也未提及其走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證人己○○於公司就甲 申訴調查時稱甲 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此,顯係誤導檢察官。(七)甲 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甲 ,但被告係因遭甲 舉報深感錯愕,為與甲 確認謊報原因才與之聯絡。(八)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甲 及部分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成立強制性交重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公司之高 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丙○○與甲 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上址居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甲 居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4日下班後我們單位跟稽核有聚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想說有稽核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稽核,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月初我有因為租屋瓦斯問題請特休,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特休,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為請特休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7日左右我才會請特休安排瓦斯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是不是對我因為瓦斯維修的問題請特休這件事耿耿於懷,我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瓦斯,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往陽台走過去,陽台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瓦斯,他盯著瓦斯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題,要為了瓦斯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陽台拉門旁邊,被告看了瓦斯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4日晚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己○○比較晚到被安排坐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位主管又有稽核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上去,想要檢查瓦斯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瓦斯。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但第1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140、146、147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偵卷第18頁),可見甲 於偵審中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等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應非無據。 (三)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甲 與「A--」對話紀錄中「A-- 」是我,112年2月15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甲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甲 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甲 一直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偵卷第46、47頁);112年2月15日跟甲 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甲 一直哭泣很久,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甲 要自行離開,主管硬是以安全為由,要和甲 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甲 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甲 於112年2月15、18日曾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有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 健康存摺就診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7頁),且甲 於112年2月15日有以LINE向戊○○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17日戊○○又詢問甲 「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 回稱「上班時笑不出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甲 與「A--」即戊○○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甲 確於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發炎就診,此與甲 所指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情節相符。又甲 僅向戊○○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變態之事,而未告知戊○○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意、虛構誣指被告,且甲 於案發翌日向戊○○提及本案時呈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 且不敢申告,自兆豐票券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向同事己○○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總經理秘書「--」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發現兆豐票券公司升遷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由認涉及性侵而帶甲 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甲 方發信至兆豐票券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事「C--」、「D--」、「E--」、「H--」之LINE對話紀錄、甲 112年5月26日寄給兆豐票券公司經理之電子郵件、於112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載明甲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兆豐票券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接獲甲 申訴)及申訴人訪談紀錄表(載明甲 業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可參(偵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9、20-25、28、29、52、62、114-115頁,本院卷第209頁)。 (五)復審酌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補 班的那週,我找甲 中午一起吃飯,甲 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甲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甲 是3月補班日那週提離職,4月10日還是20日正式離職,甲 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相關,甲 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2月14日聚餐結束後至甲 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甲 容易顯得煩躁。我和甲 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甲 本來說好要一起下班但我要加班,甲 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甲 與被告獨處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跟我說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向,計程車先到甲 住處,主管就跟著甲 下車,因為之前甲曾因家裡瓦斯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瓦斯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甲 的家,好像是說甲 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瓦斯表,主管上去甲 的床,透過窗戶去看瓦斯表,接著一轉身把甲 撲倒,並以手指性侵得逞,甲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甲 要我小心被告,我問甲 為什麼,甲 才慢慢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5日後,甲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甲 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事去替甲 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司、到甲 家樓下堵人,甲 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62頁)。3.甲 與己○○LINE對話紀錄顯示,己○○曾以Line稱「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甲 則回「你以後也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噁心」,當己○○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清楚」,甲 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猛投(指履歷)」(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4.甲 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6日「--」詢問甲 怎麼想離職,甲 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主動表示已將甲 的事向主管說、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112年6月7日甲 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警察局」(不公開偵卷第16-19、113頁)。可見甲 於案發前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兆豐票券公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己○○、「--」詢問始被動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持續設法欲與甲 聯絡,致甲 無法忍受方向警方報案,甲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在公司會與己○○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甲於112年3月間向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證人即被告、甲 之同事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工作能力無法達到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丁○○亦證稱其任職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甲 要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然甲 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另行面試求職,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兆豐票券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如前述。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關,或甲 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於一百餘日才去報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報復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甲 仰慕其已久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未對甲 灌酒、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甲 強制性交,係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甲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任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甲 有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云云,而主張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已證稱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39、14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與被告關係一直不好、甲 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偵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甲 做錯事且對甲 講話嚴肅(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甲 兩人平日關係已屬不佳,殊難想像甲 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同意與被告為如上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甲 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甲 為如上性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甲 意願甚明,且難僅以甲 身體他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之意願。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甲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聚餐、搭車時即預謀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於聚餐時刻意對甲 灌酒、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經甲 同意進入甲 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甲 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陽台,且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云云。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甲 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偵卷第18頁),甲 居所為套房且 大門至陽台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陽台位置、趨前查看瓦斯應無困難之處。  2.關於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僅係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而衡以甲 係於112年5月25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於112年8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離案發之112年2月14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以致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應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3.甲 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2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手侵犯我私密處」2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63頁),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己○○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審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次,且於案發翌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甲 私密部位,而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舉。 (八)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 述明確,且其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之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親自見聞甲 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甲 與「A--」即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以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戊○○所證為其主觀想法、證人己○○有配合甲 偽證可能,兆豐票券公司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應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 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甲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2次、搓甲 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甲 因仰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云云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與甲 聯絡,甲 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被告至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述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甲 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97頁)、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目前無業、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洗腎且有糖尿病之大姊(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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