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侵訴-70-202410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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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63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6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363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 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 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把我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睡姿比較暴露,想說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幫A女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拉被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等語。㈡經查:⒈被告為A女之繼父而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45至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我在B女家留宿睡覺時突然感覺到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持續10秒,我就翻身,對方才停止,我看到被告回到床下的墊子上,我當下驚嚇到沒有直接反應,隔天(按:應為同日)早上11點B女請被告叫我起床,被告看來好像什麼都沒發生,當日我就跟我男友張○勛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提起這件事,他叫我跟父親說,我怕說了B女會跟被告分開沒辦法生活,才隱忍到現在,5月31日我有當面跟朋友曾○潔提起,她也叫我跟父親說,我一直找不到機會直到6月2日才跟父親說,我父親就通報社會局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尾;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作夢夢到跟男友出去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等語(他字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睡覺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指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嗣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親AD000-A1123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等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⒊佐以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可見A女向張○勛稱「昨天」、「應該不是再作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證人張○勛,且其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㈢關於證人A女案發後情緒及揭露本案過程,亦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⒈又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證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2日17時許A女打電話告知我此事,我跟她說回家再跟我說,她當面跟我說在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撫摸下體,當時她在睡覺,突然感覺有人將手伸進內褲摸她下體,於是她就翻身,被告立即將手伸出回到位置睡覺,A女當下害怕所以沒有告知我,只有跟友人曾○潔及她男友敘述,他們勸說後隔5天於6月2日才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15頁),復有A女提出其與證人B男之6月2日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核與證人A女前述過程均相符一致。⒉綜觀上開證述,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述、猶豫不敢立即告知父母等情形,觀諸A女此等案發後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者通常會先選擇較為信賴之人訴說,且提及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會有感覺不適、丟臉,猶豫是否向父母揭露報案之經驗法則相符。⒊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遠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云云,無論被告所指此事是否確實曾發生,然自前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0頁),可見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後5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即證人B男,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可能無故向證人張○勛、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倘若證人A女及張○勛若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則A女於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而猶豫是否告知父母此事?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有此事,係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毫無所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 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3名子女、長輩(見本院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告訴人A女及B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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