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侵訴-75-2024121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 丁○○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丁○○出門、僅甲 在臥室內熟睡之際,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違反甲 意願,強行抓住甲 手腕,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甲 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反甲 意願,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内,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丁○○出門後有進入甲 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甲 在我房間,我只有叫甲 去原本丁○○的房間而已,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丁○○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關於被告與甲 是否發生口交,甲 於警詢時證稱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甲 說話之內容,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甲 歷次所述其遭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甲 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甲 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甲 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戊○○在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甲 強制性交,甲 卻於同日晚上又願意與其男友丁○○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甲 指其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甲 身體內應可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甲 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DNA。從而,甲 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丁○○介紹結識丁○○女友甲 ,111年12月30日晚 間甲 與丁○○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丁○○出門後、甲 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甲 所在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丁○○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丁○○出門,當時我在房間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丁○○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戊○○一起睡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丁○○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丁○○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說丁○○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戊○○一起去,戊○○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我沒有跟戊○○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戊○○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我當時不知道戊○○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丁○○房間等節,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歧異。再者,依甲 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甲 甚至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此情況下,倘甲 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甲 主觀上亦認為其同行友人戊○○尚在上開公寓內,甲 實可在臥室內大聲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於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請被告幫忙到男友丁○○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丁○○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甲 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丁○○房內,復與丁○○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門跨年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與甲 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甲 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丁○○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可見甲 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甲 指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 甲 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甲 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強暴他,甲 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上,甲 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甲 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甲 跟戊○○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戊○○你們在講什麼,戊○○說我出門後被告有去甲 房間發生關係,我問甲 ,甲 說我出門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甲 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甲 跟戊○○聯絡時是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當時甲 在被告家中,甲 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甲 睡進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甲 ,甲 有反抗,我當時有問甲為何不求救,甲 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然查,1.互核證人丁○○、戊○○就甲 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戊○○以電話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先向戊○○、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已難逕信。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甲 遭性侵乙事索賠,但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甲 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丁○○有沒有,其告訴丁○○遭被告性侵後,丁○○沒有叫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丁○○就女友甲 可能遭性侵害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於未徵詢甲 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借款債務關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丁○○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甲 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戊○○則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字卷第63-65頁)。衡以甲 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被告則為丁○○朋友,甲 卻向戊○○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對話中亦未見戊○○有就此有詢問甲 ,則證人戊○○證稱甲 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甲 與丁○○於驗傷前之111年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載甲 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頁),惟甲 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與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然與被告型別同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