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侵訴-77-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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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顏志軒原係代號AD000-A112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8分許(公訴意旨 誤載為19時至21時許應予更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 不要拒絕之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8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乃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A女係自然與被告對話聊天,揆諸上開說明,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A女所竊錄,未經被告同意,且為A女以哭泣、假裝自責之方式,誘導被告為認錯之錄音內容,違背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為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確實為其案發後傳訊息跟A女 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係被告自願同意與A女 聊天之內容,經由A女 截圖後取得,並非A女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騎車載A女返回住處,並有跟A女 為親吻、擁抱,並脫掉A女衣物及外褲、內褲,且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跟A女是持續有親密行為,A女沒有反對的反應,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為當時A女是有穿內褲,故不可能放進入。後來是因為A女突然驚叫,我才嚇到停止動作,A女就到餐桌開始哭,我也有哭跟A女道歉,就是要安撫她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關係親密,於案發前就有多次親吻、愛撫之親密行為,且案發當日時雙方在被告住處互動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或壓抑A女 肢體,A女縱有表示不要,亦僅是保守害羞的表現而非真的不願意,否則自應嚴厲喝止被告之行為,哭泣或生氣離去被告住處之舉止反應。過程中A女表達痛及脫離被告懷抱時,被告才知道A女不願意而停止,故被告並無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其所為僅是推展雙方關係的性試探。嗣後A女 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到了,被告也有繼續關心A女,足認被告並無強迫A女之意思。且案發後A女仍有繼續跟被告往來,也有多次至被告家中過夜,顯見A女並無逃避及恐懼被告之表現,亦無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A女之同事,其等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 1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是曖昧關係,也 有擁抱跟牽手,前幾天被告問我案發那天要不要過去他家,我那時說可以,但是講好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好。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去買東西,買完後就回去被告家,被告就抱我跟親我,我這時沒有拒絕,還在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就把我抱進去他房間裡,就有摸我全身跟親我,還有把我的外褲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那時就有說不要,用手制止、阻擋,沒有推、掙扎或反抗,被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我不願意。我在床上就把外褲穿回來,我就跑出被告房間外,被告又把我抱回去,這時我跟被告說不要,但他就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用陰莖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就有發出很痛的聲音,我沒有尖叫,就是很痛叫一聲,所以被告就停止性行為。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發生任何事,因為我力氣比不過被告,我就背對被告開始哭泣並把衣服穿起來,被告就在旁邊跟我道歉,當時我情緒很慌亂不敢置信,被告就跟我說希望我能跟他重新開始,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就說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一直道歉,我一直在哭。被告就說他當時上頭了,沒辦法停止。被告就說要幫我叫車,請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帶我上車目送我離開。因為隔天還是有拍攝工作,我跟被告說就當作沒這件事,我還有說請他暫時不要跟我聯絡,我無法當作這件事沒有發生。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他家廚房對話,所以我才有機會錄音,被告不知道我在錄音,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本案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在111年7月進入公司,跟被告是同一部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過,被告有在追求我。案發前我跟被告有親密行為過,當時算是曖昧追求的階段。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一起去買隔天工作要用的東西,買完很晚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到他家吃飯或休息,我們有說好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在這個前提下我就去了,因為被告有承諾不會對我做任何事,案發前我也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親我、抱我,並抱我進去房間,那時我沒有說不要。進房間後被告親吻我就說不要,被告有把我的外衣、外褲跟內褲都脫掉,後來我有穿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被告就又有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過程中我都有阻止,嘗試不要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拒絕他,在被告要用性器或手指插入前我就有說不要,我沒有推開他,因為力氣沒有比男生大,用言語表達就夠明確。遭被告性侵後我有當場哭泣很傷心,事後我跟被告當場對話過程就如同我所提的錄音檔跟譯文,我是用手機錄音的。當下我不太理解為何被告會做這樣事,他有跟我道歉,並解釋他的行為,對話持續很久。被告那時說我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意思就是有答應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的LINE對話記錄裡被告也有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控制住自己的慾望對我做出性侵害。事發後我心情很複雜,因為是認識的人,也是相信被告,難以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事發後我就立刻去洗澡,睡覺也睡不好,是很複雜、難受、不敢置信、很驚訝,很難形容這種情緒,我幾乎每天都在哭。案發後我還有跟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我覺得或許再發生一次可能會把之前不願意的感覺抹滅掉,但實際上沒有,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意願,就是我們雙方都說OK才進行的。案發後我有在112年8月19日跟其他同事張○○、柯○○講到本案的事情,跟他們講完後就有陪我去報案製作筆錄。我跟被告後來還有聯繫往來,也會閒聊,中間也會講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很想知道為何他會這樣做。事後我們也有一起去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也是我主動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因為我覺得如果再發生一次或許就可以當作沒有發生過之前的事,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但好像沒辦法。之後因為我很難忘記發生過的事,就是我不能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然後繼續相處,甚至是發展看看,但沒有辦法,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是證人A女前後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已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原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有曖昧,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往來,A女亦有考慮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發展感情,故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時,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238頁),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再次回想並陳述案發經過時易有相當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可徵A女指訴當屬可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與A女都是同事,我跟A女交情蠻好,認識超過半年,每天都會聊天。案發前A女跟被告沒有在交往,案發後A女心情低落,有一天晚上我跟A女和柯○○、袁○○到酒吧喝酒、聊天,過程中因A女實在太難過,就由柯○○代A女發言,柯○○說被告之前就有盧A女去他家看貓跟吃飯,A女事前也有跟被告說絕對不會發生關係,就有約法三章,A女才答應要去,結果過去沒多久A女就被抱到床上,過程中A女也有極力反抗說她不要、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掙扎跟推,但被告還是不顧A女意願做出強制性交的行為。A女在旁邊一直哭很傷心,她也有說之前有跟被告約法三章,現場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顧她的意願。我們聽完後就建議A女去報案,我也有陪A女一起去。A女 平常個性就是比較會隱忍,如果她心情不好,我問她可能就不見得會講,所以112年8月11日後我有察覺A女心情非常低落,我也有問她是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我原本以為是工作上發生什麼困難導致她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約8月18日要去喝酒。案發後約3、4天時,有一天我們下班後去吃晚餐,我有看到A女 跟柯○○在聊天,哭得很傷心,是柯○○在安慰A女,一直到那天的凌晨。後來A女太難過不想回家,我們就想說去唱歌讓A女 抒發心情,後來去唱歌時A女就哭到很累睡著,A女案發後那週上班都在哭。我有察覺A女案發後身心狀況有明顯改變,之前她都會問我要不要去吃晚餐,但那天後A女就比較不講話,眼睛腫腫的,看到她眼眶有泛淚,但我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12年8月至年底這段時間A女 有請長假,那段時間我們都有在群組關心A女,怕她會想不開她的情緒偶而低落,但工作起來又很認真,偶而還是會心情不好或哭(見本院卷第346至358頁)。是證人陳○○在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女 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112年8月18日至19日時親自聽聞A女及柯○○陳述案發經過,A女亦有出現相當之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低落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陳○○親自見聞,參照上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2.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1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8月17日LIN E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你說的對,我跟他們沒什麼兩樣,我只是自以為和他們不同,但事實上我一樣是個自私自利、自我滿足的人罷了。(...)為何會對你犯下愚蠢的錯呢?那些對你來說如此重要的事情,沉浸在僥倖和錯覺的我,又一次成為了加害人,而這次的對象,竟是如此重要的你。(...)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被告)對不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我真的很後悔非常後悔沒能好好呵護你尊重你,是我踐踏了你的信任,也是我自己背棄了承諾,當天的我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只是一味的想滿足自己,但這並不是你想要的,也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我只是成全了獸性與慾望,卻沒有把你放在第一位,就像你說的,我根本不懂愛,我願意為你做任何事去彌補這一切。(...)我真的不是帶著惡意去傷害你的,但我真的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多麼惡劣與殘忍,這幾天我真的快撐不住,因為我巴不得自己能受到懲罰,但更希望你能不再因我而流淚,但我做錯了,我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是我做錯了,明明該知道是錯的,卻還是放任自己,就像上次一樣,我就是有著預期心理,才放縱自己在這個關口鑄成大錯。(...)是我傷害了你,不是人性的問題,就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是我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對你做出你不願意的事,我不應該強迫你,我不應該這麼自私。」,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女道歉、認錯,且於上開內容中多次自承「犯下愚蠢的錯」、「成為加害人」、「造成傷害」、「成全了獸性與慾望」等情,衡情被告若有徵得A女 同意始發生性行為,自無於事後須多次道歉及認錯,並多次表達其係滿足自己的慾望及傷害A女 ,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於該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A女)所以你是放進去的時候才感覺到我說不要嗎?    (被告)其實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很確定到底進去了沒,但 是你當下有一個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就是我做了一件很愚蠢跟不可挽回的事。    (中略)    (A女)沒有吧,我在那之前有推開你,我有阻止你的手 ,可是你可能沒有感覺到。    (被告)可是我就是已經上頭了吧我覺得,所以不是你沒 推開我,是我沒有克制自己,然後我也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不是你不該來,這裡也不是一個可怕的地方,是我的關係,所以才讓這邊變得很可怕,是我。    (中略)    (被告)我不知道還能跟你說什麼,除了對不起之外。」    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 ,依A女證述此為案發後與被告在家中的對話內容,故於案發後不久被告就立即向A女道歉,並表明其當時「已經上頭」、「沒有克制自己」、「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等情,顯然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克制自己而未徵得A女之同意,亦未遵守其前承諾不會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承諾,始會於案發後旋即向A女道歉,故以被告案發後之上開反應觀之,可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此處所稱是什麼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剛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在對A女 道歉過程中提及「沒有遵守承諾」,由該對話內容及當時情境觀察,顯然被告所指就是事先有承諾A女不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明,亦核與A女 前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原本於案發前A女確有跟其說過不能發生關係,也不能發生任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A女早已有跟被告告知此情,被告也有答應A女,實屬較為合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並不記得是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之性 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上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且A女已明確證稱被告是以陰莖插入後其發出很痛的聲音,被告才停止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可見被告停止行為是在已以陰莖插入後,並非被告未為陰莖插入行為,另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上無可採。   5.綜上,A女前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A女證述 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就事先有跟被告講好不能發生性 行為,但前開錄音內容A女卻說她很自責沒有說好就來,才會導致事情發生云云,查A女固然有在當日上開錄音中提及「我覺得很像是自己的錯,就不應該要來,就不應該沒有講好就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然A女此時係在跟被告討論該日發生的事情時,責怪自己是沒有講好就來,然此為A女於案發後自我責怪之對話而已,無從據此認為A女證述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案發後傳訊息給A女之內容中,亦有提及其「踐踏了你的信任、背棄了承諾、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等情(見不公開偵卷第12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承諾A女不要發生性行為,卻並未遵守原本的承諾內容,否則被告無須於事後多次就此表達歉意,無從憑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A女確實有在案發前講好縱然A女願意去被告家中,但不要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A女跟其回去家中後,就沒有再確認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可認A女不僅從案發前到案發當日均未曾同意過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身為主動希望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當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否有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自行認知的錯誤試探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則並未取得A女同意,堪認其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雖於案發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約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亦有同意與被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然並不表示A女一定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均屬不同而顯然可分之行為態樣,並無混淆誤認之餘地,A女當有完全之性自主權得以決定其願意與被告進行何種及到何程度之肢體接觸,並得隨時表示不要或拒絕之意,被告自應加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任意在未取得完整同意之情況下,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此部分亦詳後述),亦不得以A女雖有同意為擁抱及親吻行為,即認為A女也同意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事後與A女的對話過程中的道歉行為只是在安 撫A女,想要挽回跟A女的關係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於案發後有跟A女對話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此亦為被告自願所為,不論動機為何,仍足以憑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表述之動機為何,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仍不足採信。   4.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女雖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29、31日時仍有多次與被告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至113年1月後雙方始未再聯絡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住宿資料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然A女 對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確實有同意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目的是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後來覺得沒有辦法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係基於個人考量後而願意於案發後再與被告往來或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亦為A女個人自我選擇,實無從據此推論A女於本案該次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每次發生性行為均能因個人意願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非謂曾不同意後,即不能於事後再行同意與該人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個人出於各種因素後考量而決定之結果,應予理解及尊重。況被告與A女原即屬曖昧關係,A女雖並未認為其與被告已在交往,然雙方間亦有相當情誼,關係實屬密切,此由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自能看出,故A女若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而希望再與被告為親密關係甚至是性交行為,衡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存有完美被害人之不正確想像,而任意指責或批判A女行為有何不當或認為A女應為如何之作為始為正確或合理。是辯護意旨辯稱A女事後並未逃避被告,也未出現恐懼被告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云云,然不同個案之被害人情節均有不同,每個人面對遭受侵害事實之反應亦因個人人格特質或個性有所不同,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此顯屬辯護意旨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或哥哥,以證明A女於112 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9日及11月後均有多次到被告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異狀等情,然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後與被告相處甚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 亦未否認此情,均如前述,故此部分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本案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決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仍未能妥善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A女 曖昧期間,違反A女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致A女 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未能與A女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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