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侵訴-81-202411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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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lll316B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詎乙○○明知甲 當時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述在卷(113年度他字第1405號卷第18頁、111年度少調字〈下稱少調卷〉第77-83頁)、且有證人即代號AD000-Alll316B另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卷第10-16頁、第41-45頁)、證人潘O螢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卷第17-18頁、第49-52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26048365號定書1份(少調卷第70-7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 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人格健康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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