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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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