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侵訴-86-202411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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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8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唱歌,竟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之推拒,在包廂內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嘴及臉頰,伸進A女內衣裡撫摸其胸部,再將A女褲裙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帳,甲○○立即擋住A女,迨服務人員離開後,甲○○即帶A女至包廂廁所內,接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吳英志於警詢時證述、友人林憶如、劉竛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錢櫃板橋店消費點數紀錄、班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志、林憶如、劉竛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87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錢櫃板橋店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 帳之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旋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尚不無彌損負責之誠,深表歉意(本院卷第124頁),又無前科,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認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被告有意 進一步交往,卻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竟強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實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深表歉意,而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師」,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