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侵訴-89-20241231-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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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 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 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詎范永生見甲 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 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 「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甲 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車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甲 甦醒,隨即 將甲 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同事即AW000-A112514B、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 、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 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甲 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甲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 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甲 於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泰山區並行駛進入甲 所述地點,其後甲 在路邊隨手拍攝現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甲 拍攝之照片、甲 所提供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甲 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甲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大致相符,是甲 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甲 凌晨5、6點會回家,本 案案發當天5、6點甲 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甲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甲 平常很少去那裡,伊就打電話給甲 ,甲 沒接,伊過一下,發現甲 還在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甲 ,但甲 都沒有接聽,之後甲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當天晚上伊回家,甲 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甲 案發當時狀況,因為甲 很長時間憂鬱症,但甲 已經很久沒有吃藥,伊覺得本案對甲 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甲 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甲 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此有A母與甲 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 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甲 )從6點左右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甲 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甲 之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繫甲 並傳送訊息詢問甲 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許,甲 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甲 因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甲 表示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甲 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甲 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作為證明甲 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而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甲 指述其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 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甲 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甲 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甲 在本案計程車內,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業據甲 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甲 係處於酒醉之狀態,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立之舉;況且,甲 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甲 同處一車之人,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96頁),以當時甲 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則甲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既與甲 同處一車,參諸甲 感覺下體衣物遭褪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甲 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甲 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直接撫觸行為,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及甲 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甲 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甲 所述,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 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 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甲 完成性器接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甲 為乘 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利用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致甲 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甲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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