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侵訴-89-20241231-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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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利等情,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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