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侵訴-93-202410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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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竣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國竣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甲 因心情不佳,而與友人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國竣及友人林○○亦至該處消費,而上前攀談結識後即同桌飲酒,4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洪國竣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洪國竣離開上址前某時,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甲 衣服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接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A女、蔡○○、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 是合意性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 離開酒吧時意識狀態清晰,事後對於性行為毫無印象,乃因大量使用酒精後,事後記憶喪失,甲 事後無法回憶性行為當下之經過,此與其在性行為當下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刑法第225條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當下已處於無法表達性行為意願之狀態,而非正面要求被害人必須處於全然不受外來物質影響之身心狀態下始能從事性行為。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當天之酒吧監視器檔案可知甲 於當天自晚上12點至凌晨1時46分間,僅飲用不到1杯長島冰茶,酒精攝取量不多,且離開酒吧前甲 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戴口罩,及扣外套釦子,可證甲 當日雖有飲酒,仍無礙其精細動作,行動無礙,且在離開酒吧前,與服務生有對談,其後,甲 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下車後尚橫越大馬路,甲 與被告一同返回甲 住處後,由甲 拿出大門、電梯磁卡,並輸入大門密碼,帶著被告進入租屋處,從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直立行走,並親暱的環繞被告之右手併行,再佐以甲 與蔡○○之對話紀錄可知,蔡○○有給甲 解酒液,也有聽到甲 說話的聲音,還聽到甲 跟被告說:把門關上,足以證明甲 當下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在酒吧飲酒消費時偶然結識後即同桌 飲酒,被告與甲 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被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被告離開上址租屋處前某時,在甲 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蔡○○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卷】第40-42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之Uber叫車紀錄、乘車紀錄(偵卷第55-57頁)、甲 與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5頁)、酒吧、路口及甲 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 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甲 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意識已經 模糊,我如何回到家沒有印象了,我醒來時身體是赤裸的,跟被告躺在我房間的床上,我的室友蔡○○說他有聽到發生親密行為的聲音,蔡○○很生氣就離開了,我翌日早上醒來時,被告還在我房間,被告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好友,我當時腦袋很混亂就沒有多想就加了,之後去廁所打理自己才比較清醒,發覺感覺不太對,就把被告趕出我的住處,我將被告送走後,在客廳打電話給蔡○○,但她上班沒有接,我就打給蔡○○討論案發當天的事,因為我們都沒有印象所以討論不出來什麼,之後我打給蔡○○,邊講邊哭等語(偵卷第40-42頁)。 ⒉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與蔡○○在酒吧喝 酒時,原本我們旁邊是別桌的客人,別桌客人走了以後,被告與其友人就坐到我們旁邊來,與我們搭訕一起飲酒,我在酒吧時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就是聊天,後來我和蔡○○沒有什麼印象如何離開酒吧的,因為隔天醒來以後我們還問彼此怎麼回到家,我也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以後發生何事,是室友蔡○○事後轉述給我聽的,我醒來衣衫不整,只穿內褲躺在我自己的床上,被告也是只有穿著內褲躺在我旁邊,我醒來是背對被告,轉過身之後才發現是被告,我趕快起身穿衣服,被告也醒來了,我有點驚魂未定就先去廁所冷靜,當時我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要互加instagram,我也加,因為我想說到時候萬一我需要找人做一個處理的話,我至少知道這個人是誰,過幾分鐘之後我鼓起勇氣跟被告說我希望你現在離開,被告也很識相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同意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連怎麼回家我都不知道。在酒吧我和蔡○○各點了1杯長島冰茶,後續還有再追加1杯,我可以確定的是我不知道怎麼回到我租屋處。(辯護人提示監視器畫面你看起來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並扣釦子,也可以跟店員對話)我不記得有這段,當時我喝醉了。(辯護人問:事後有聽蔡○○問你要不要卸妝,你有點頭)我完全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的時候沒有印象,你為何可以篤定的說妳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也跟我室友蔡○○說過我不會帶非男朋友以外的人回家,這個狀態應該算是我真的意識不清,沒辦法用正確的腦袋去判斷任何事情。翌日我早上醒來時沒有看到我室友蔡○○,我看到通訊軟體LINE蔡○○打一大段文字,我才突然驚覺事情很嚴重,我先打電話給蔡○○詢問她對於昨天有沒有記憶,蔡○○說她到了某個路口突然被丟包在某個不熟悉的地方,才意識到她好像喝得很醉,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室友蔡○○詢問她到底昨晚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1頁)。 ⒊依上可見,甲 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各節 ,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甲 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依被告及甲 所述,其等素不相識,僅為同至酒吧喝酒消費,被告及其友人上前攀談甲 與同行女性友人而同桌飲酒,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恨,況此事攸關甲自身名節,且甲 描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返家,也完全不知道在租屋處發生何事,以及翌日醒來與被告衣衫不整躺在自己床上,驚魂未定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證人蔡○○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 證述之真 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99-101頁): ⑴畫面時間01:20:31-01:28:40,被告、甲 、證人蔡○○、林○○ 等4人,同坐在酒吧內飲酒聊天。⑵畫面時間01:21:22-01:21:50 ,甲 手比「4 」、拍手大笑,並與蔡○○拉扯嬉鬧。⑶畫面時間01:22:40林○○向甲 稱蔡○○說甲 每天做愛,甲 搖手表示否認。⑷畫面時間01:24:40林○○詢問甲 幾年沒有劈腿,甲 回應七年沒有劈腿。 ⑸畫面時間01:28:35被告站起身,站立在甲 左身側,被告右手 先輕碰甲 右後背,隨即將手環放在甲 椅背上。 ⑹畫面時間01:28:41-01:29:22甲 及蔡○○一起離開所坐位置時 ,甲 身體軟一度無法站穩,跌坐在地上,需經由他人攙扶。⑺畫面時間01:29:22時,甲 及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⑻畫面時間01:30:15時,被告及林○○一起走出酒吧座位區至畫面時間01:35:02時,被告及林○○再一起進入酒吧座位區,回到原本飲酒聊天的位置。⑼畫面時間01:35:24-01:35:45,甲 及蔡○○走回原本飲酒聊天的座位時,蔡○○有稍微攙扶甲 ,甲 則兩手撐著桌子入座。⑽畫面時間01:35:46-01:42:30 ,被告、甲 、蔡○○、林○○繼續坐著飲酒聊天。⑾畫面時間01:42:30時,被告、甲 、蔡○○、林○○準備離開。畫面時間01:42:41時,店員將被告、蔡○○、林○○之空酒杯均收走,甲 酒杯中尚剩餘四分之一未喝完。 ⑿畫面時間01:43:30-01:44:08 ,蔡○○走到甲 旁邊時,身形搖 晃不穩,坐在椅子上的甲 扶著蔡○○,並與蔡○○交談,蔡○○於畫面時間01:43:59詢問甲 「你想....(聽不清楚)」,甲 在畫面時間01:44:09時詢問蔡○○「妳還好嗎?」並持續與蔡○○交談數秒鐘,畫面時間01:44:10-01:44:34 ,站著的蔡○○仍身形搖晃不穩。⒀畫面時間01:44:35-01:45:55甲 先戴口罩後,獨自從高腳椅下來,穿外套後扣外套釦子,並與蔡○○交談,此時酒吧員工問「有需要袋子嗎?」甲 回答「不用不用了」,甲 再對蔡○○說「我先結一下喔」(應是指結帳),旁邊的酒吧員工隨即表示「結了,結了,結掉了,結掉了」,甲 聽了之後,又再次確認問「結掉了嗎?」,後來甲 拿出手機時沒有拿穩,讓手機掉落在地上,撿起手機後,畫面時間01:45:38員工詢問甲 「這還要喝嗎」,隨後將甲 酒杯收走。之後甲與被告一起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於離開酒吧時,固仍可回覆服 務生簡易問答,惟起身時曾一度癱軟跌坐在地(01:28:41-01:29:22),對於精細動作也不再敏捷(手機沒有拿穩掉落在地上),明顯已開始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有步履不穩之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畫面時間02:3 7:10,可見被告與甲 一同抵達甲 租屋處對面下車,由被告攙扶甲 橫越馬路。 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正反面):畫 面時間02:38:54,可見被告攙扶甲 步入大廳,搭乘電梯至居住樓層,進入甲 租屋處,甲 無法正常行走,雙腳明顯無力,與被告面對面,幾乎全身倚靠在被告身上,甲 之頭部無力倒在被告肩上,由被告用右手環抱著甲 腰部往前行。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此時應已處於酒醉狀態,幾乎無法行走之程度。 ⒌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家,當時甲 處於完全 喝醉沒辦法跟我講話的狀態,我當時講話,甲 無法清楚地回應我,甲 無法自己走路,是癱軟的,我也無法聽懂甲 在講什麼,甲 可以點頭、搖頭,但是甲 可能無法清楚理解我在問什麼,同一個問題多問幾次,答案會不一樣,我跟甲才開始同住2個月,不太認識甲 的交友圈,我們是做精品百貨的,認識很多gay,我一開始以為甲 是帶gay回來,後來因為被告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裝睡,就起來問甲 鞋子要不要脫此類的問題。我有聽到男生和女生交合的聲音,我無法判斷甲 是自然還是被迫,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甲 當下是沒有意識的,因為甲 講話都不清楚,我當時有去敲甲 房門,叫被告出去,跟被告說你不應該在甲 不清醒的情況下跟甲打炮,我第一次敲門,甲 和被告都沒有回應,第二次敲門,被告才跟我說好我走,之後被告又說甲 不希望他走,我就惱羞成怒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回應我,我完全沒有聽到甲 的聲音。我事後有跟甲 說明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但甲 什麼都不記得,還有為此憂鬱好一陣子,所以我也沒再多問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約凌晨3點,我已經睡了,但我習慣睡覺不關門,我聽到外面有男生的聲音,因為我跟甲 同住僅2個月,並不了解甲交友圈,以為是男同志朋友送她回來,因為被告進到我房間想要幫甲 找讓甲 嘔吐的容器,我就從床上下來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他說甲 喝得很醉,我也嘗試想要跟甲 說話,但甲 無法完整回我句子,我就陪被告回到甲 房間,整理嘔吐物、衣服等,我就將門半關,回我房間,我回到房間後就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隨後應該是男女在進行性交的聲音,我就去敲甲 的房門,叫被告不應該在這個時候做這件事,然後房間就非常安靜沒有聲音,我說請你現在離開,被告就說甲 不讓他離開,我生氣就走了,我敲門時,沒有聽到甲 說任何話,我翌日問甲 和蔡○○發生什麼事,他們2人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看到甲 狀況完全無法跟我正常對話或互動,對話紀錄中我雖然有說我有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甲 ,但甲 已經沒有辦法有其他行為了,我拿那些東西只能放在她旁邊,我連拿卸妝的東西給甲 ,甲 都沒有辦法行為,我在對話紀錄裡寫「甲 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可是他沒有辦法完整講出句子,因為我認識的她是有潔癖的,她不可能不洗澡,我問她說你要洗澡嗎,她點頭,我就去拿她的卸妝棉,我問那你要卸妝嗎,她又點頭,她就只能點頭或搖頭,不能完整講話給我聽,對話紀錄中寫到「我聽到你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等語(本院卷第172-177頁),蔡○○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呈無意識狀態,核與前述甲 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甲 所述內容為真。且由蔡○○所述,甲 事發後憂鬱了一陣子,亦堪佐證甲 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憂鬱反應,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⒍復查證人蔡○○(LINE暱稱「靖不是靜」)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靖不是靜)昨天你大概3點出頭回來,我本來睡得很熟,但打開門的聲音真的太大聲,還有噪音什麼的我有醒過來,我知道你喝醉,有男生的聲音我一開始想說應該是你那群Gay朋友其一吧,他還有說:妳站好,妳在幹嘛,在笑什麼啦,吼,我真的是第一次幫人家這樣脫鞋子…我怕尷尬我沒有起來看,但對話我覺得是妳信任的人應該還好。那個男生很粗魯,發生很大的聲音,開門阿拿東西什麼的還出去抽菸,不知道你陽台有沒有衣服,廚房後來都是煙味。我聽到你吐了,他要找東西接,你可能沒跟他說有室友,他跑到我房間要找東西裝,我想想我已經沒辦法裝死了,我就起來說:她吐了是不是?他退出我的房間有點愣住尷尬,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Btw你的外套床單衣服今天要洗了,地毯我有擦乾淨希望不要有殘色,我說妳要直接洗澡了嗎,妳點頭,我說那我先拿卸妝過來給妳嗎,妳也點頭,我去拿回來的時候妳靠在那男的胸前,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gay也合理的狀態,因為他也是一直幫你擦頭髮倒水給妳,好我這邊清的差不多了,那男的說妳先去休息吧沒關係,我就把門留一半我說要拿什麼可以叫我,但我當時還是沒有放心所以我在門口玩貓,然後妳跟男生說把門關上,我就想說應該好了,我回房間,當時根本已經沒辦法睡覺,我是清醒的狀態,索性不睡了開遊戲玩,沒多久我聽到妳在淫叫,我直接炸鍋我很生氣,但我很猶豫我要不要去阻止,我想的是妳為什麼那麼不尊重我,我就在隔壁,妳到底有沒有意願發生關係,事情在我面前發生真的出事這責任我擔不擔,這是我們的房子憑什麼一個陌生男子在這裡做愛我甚至還沒有穿內衣,我會不會壞了你們的氣氛,我很快的想一輪還是決定我要阻止這件事,我去敲門大喊請你離開,你們要做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她清醒的時候,請你離開,裡面聲音停了,停頓之後他說:甲 說她現在沒事了,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他說:她就說不想讓我走啊,那語氣的不爽我真的覺得我打擾到你們了,我說好,那你們繼續,我走,然後我行李收一收貓咪用好我就走了」。(偵卷彌封卷第15頁),再佐以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對話紀錄中所載「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但甲 當時已醉到只能放甲 旁邊,甲 完全無法有所作為,對話紀錄所載「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所謂「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而已,完全無法講句子,對話紀錄稱「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堪以佐證證人蔡○○及甲 所述,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從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與被告相 談甚歡,甚且親密摸被告肩膀之行為(本院卷第115-119頁),及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親暱的環繞住被告之右手併行(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甲 與被告互有好感,可證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與被告在酒吧之互動尚屬朋友之正常互動,難認有何暗示或親暱之舉。且如前所述,在甲 租屋處社區大廳時,甲 因受酒精之影響,已無法自主行走,而須靠被告攙扶才能前行,其後直至被告攙扶甲 進入租屋處,甲 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無法正常回應室友蔡○○詢問之狀態,可知甲 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即因酒精而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致對外界事物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迄甲 翌日在床上醒來,可見甲 於與被告性交行為時顯無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同在酒吧喝酒,偶然遇到攀談後同桌共飲等情,可見被告與甲 並無任何情誼或私交,況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依常情甲 顯無在清醒狀態下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復辯稱,甲 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女上位之姿勢,然甲 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自己起身穿外套, 扣釦子,回覆服務生問答,能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抵達租屋處後,甲 能自行掏出磁扣進入大門、電梯,並領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上述流程如非甲 配合,被告絕無可能獨自完成,可推認甲 於酒後應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查,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於如何返家及進入租屋處、與蔡○○之交談過程已不記得等語,佐以如上甲 之證述,甲 確係翌日在床上醒來時與被告均只穿著內褲,對於離開酒吧之後至翌日起來之這段過程均無記憶,至其餘行為,只能打電話詢問蔡○○彼此如何返家,打電話詢問室友蔡○○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可佐證甲自離開酒吧起,就慢慢開始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直到進入租屋處,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時,甲 已因酒醉致其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是甲 固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與服務生簡易交談,尚能告知租屋處地址及掏出磁扣開門,亦不足以證明甲 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2次時已脫離酒精作用而具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以證明甲 於案發當 時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惟查,林○○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吧前之酒醉程度,且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縱予以調查,亦無法證明甲 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進而推翻上開事證,作為被告辯解可採之反證,況如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告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在甲 租屋處對甲 乘機性交2次,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