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侵訴-95-20250306-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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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上案號雖載「113年度執未字第14161號」,然書狀名稱係載「上訴狀」,且觀諸書狀內容亦已載明係指與本案被害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請求「重新更刑」等語,顯係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誤植案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被告親自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3年9月27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8日)轉至本院(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18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甲○○永未114執聲他871字第11490170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函附之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