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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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