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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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