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
字號
刑補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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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