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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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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