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原交易-24-2024111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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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晶 簡仁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仁愷、蔡奕晶互告被告蔡奕晶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對面(燈桿48192號)往板橋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簡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之對向車道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蔡奕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簡仁愷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仁愷、蔡奕晶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再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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