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原交易-30-202411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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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淑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欲左轉中正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芯寧騎乘自行車,沿該處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上背、左肘及左大腿、左膝、左腳踝擦傷挫傷、左踝韌帶扭傷、左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梁淑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芯寧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由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查核無訛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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