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原交易-37-2024121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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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215頁)。 二、犯罪事實 朱瑋翔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南直行;適張文廷(原名宋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北直行,兩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會車,且該路段地面未劃有分向標線。朱瑋翔、張文廷本應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均未注意到前有對向來車,皆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 (四)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事發地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被告及告訴人均應靠右行駛,並於兩車交會時減速慢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減速。再者,本件事發地點道路雖然狹窄,但兩車倘均依規定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院不採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核屬較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道路修繕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