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原交易-6-202502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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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毅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張焜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中正橋同向賴忠毅之車輛右側,因賴忠毅貿然變換車而撞及張焜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張焜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張焜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6號卷【下稱院卷】第53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 承不諱(見院卷第53、13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112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他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1至22頁)、現場、車損照片48張(他卷第23至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0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被告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灼。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賴忠毅駕駛租賃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焜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張焜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足參,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他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顱內出血、深部靜脈栓塞等)、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強制險理賠金部分約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取、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對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係送貨司機,駕駛小貨車理應提高注意義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免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無肇事因素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又告訴人雖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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