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原交易-60-202411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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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自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起,在三和熱炒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嗣於113年8月1日0時15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警方於113年8月1日0時56分對林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林銘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銘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但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103年12月3日,距今將近10年之久,難謂被告全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機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平均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