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原交易-61-202501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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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月8日16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光復北路某 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江柏林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江柏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4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21、126-127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附件等件可佐(見偵卷第9-15、3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先前所犯單純施用毒品罪之間,不僅二者之罪質並非相同,且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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