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原交易-64-20250212-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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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峻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鞭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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