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原交易-66-202503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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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智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檳 榔攤,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啤酒等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 點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 燈桿前,因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賢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後倒地(張賢發未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 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累犯: 被告於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為不該;復於警詢與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已婚,有三名小孩,就讀國小4年級、5年級與幼稚園大班,職業為在捷運局擔任領班,如有工作的話,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之妻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孩,被告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等情,業據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張賢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追撞前方車輛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追撞同向前方車輛後受傷送醫,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