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原交易-67-2025032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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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勤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世勤(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砂石   、泥土,應嚴密封固,以適當方法裝置,避免滲漏、飛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裝置,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樹林區八德街662 號前,所裝載之砂石、泥土滲漏路面,適有蔡承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泳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榜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滲漏之砂石、泥土而打滑摔車,蔡承學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泳濱受有左大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榜謄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顏面、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被告簡世勤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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