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原交易-70-202501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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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觀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駕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3號   被   告 林士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捷前已有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碰撞陳彥斌(未受有傷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車禍發生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職務報告1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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