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原交易-72-2025011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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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勛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凱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往三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與龍興街1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